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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行终字第64号

山东鲁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永贤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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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淄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敦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洪滨,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启超,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宝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铉律,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管理科副科长。

原审

第三人:任永贤,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俊峰,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鲁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鲁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滨,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铉律,原审第三人任永贤委托代理人任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任永贤于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在原告山东鲁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粉碎工作,较长时间接触石英石、硅砖粉等粉尘。第三人于2012年3月26日到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1日被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确诊为矽肺叁期。第三人于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对第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全面审核,于2012年6月8日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第三人。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其述明了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被告在收到原告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后,于2012年7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后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裁判文书后,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博人社工决字(2012)个22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将第三人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

原告山东鲁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博政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原告山东鲁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仍不服,于2013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博人社工决字(2012)个22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第三人任永贤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对申请材料的全面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之后经过依法告知原告限期举证、审查原告提交的举证材料、中止工伤认定并要求第三人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对相关证人做进一步调查核实等程序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被告通过依法审核证人任某甲、任某乙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对任某甲、任某乙做的调查笔录,调查核实了第三人离开原告处后的工作情况,因此对原告所称被告对第三人的最后用人单位及工作环境没有进行核实属程序违法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第三人在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吕某甲、吕某乙、任某甲、任某乙的证明材料、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民三终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对吕某甲、吕某乙、任某甲、任永某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且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较长时间接触石英石、硅砖粉等粉尘而患职业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原告称第三人确诊为职业病是在离开其单位三年之后,与在原告处的工作无关联性,并且第三人离开原告处后又到孙斌经营的翻砂厂从事过翻砂工作,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与其在原告处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离开原告处后到孙斌经营的翻砂厂从事翻砂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加调查核实即将第三人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在原告处工作所致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结合查明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将第三人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博人社工决字(2012)个22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鲁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东鲁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有法定权力、义务和责任查清事实真相。被上诉人并未依职权查清第三人���职业史、职业病接触史、工作场所危害因素等。第三人在淄博市职业病防治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关于其职业病史的记录,是在其未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单方陈述,应是无效证据。据(2012)博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已确定第三人与上诉人间仅在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三年半后的2012年5月28日第三人以职业病诊断证明申请工伤认定,但并未就其病症与上诉人处工作的六个月的关联性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查清,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否采纳为有效证据方面未说明理由,显失公正,导致错误判决。请求市法院依法撤销(2013)博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依法受理任永贤于2012年5月28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6月8日决定受理。我局依法向上诉人山东鲁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向我局提出举证材料称其与第三人任永贤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局遂中止工伤认定。2012年12月6日我局收到任永贤提供的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民三终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任永贤存在劳动关系,我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根据第三人在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吕某甲、吕某乙、任某甲、任某乙的证明材料及对这些证人的调查笔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等规定作出博人社工决字(2012)个2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任永贤为工伤并无不当,请求市法院依法维持(2013)博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任永贤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审第三人任永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任永贤患职业病的事实依法进行了调查,根据任永贤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公司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为任永贤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人吕某甲、吕某乙、任某乙、任某甲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吕某乙、吕某甲、任某乙、任某甲作的调查笔录,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民三终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作出博人社工决字(2012)个2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任永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任永贤不应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博人社工决字(2012)个2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鲁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利 群

审 判 员 卢 长 普

代理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