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中民一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超。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玉芹。委托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要泉。
上诉人刘明超、靳玉芹因与被上诉人裴要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温泉县人民法院(2013)温法哈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建荣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宇斯呼林、骆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欢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明超、靳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国军与被上诉人裴要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要泉与被告刘明超、靳玉芹均系温泉县塔秀乡奎屯布拉格村村民,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近几年以来双方常因相邻用地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和国土资源所的相关领导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具体内容是:1、裴要泉的住宅房后界限以房后墙为界。2、裴要泉住房后墙一米以内为住房后墙保护范围,任何人不得破坏使用,裴要泉住房东头占用刘明超50厘米。3、刘明超的住宅使用范围以裴要泉房后起使用。协议达成后,原告裴要泉在给后墙抹泥时,双方又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被告刘明超、靳玉芹受伤,具体损害赔偿事宜已另案处理。本案庭审中,被告刘明超、靳玉芹认为,裴要泉住房后墙一米以内只有3棵杨树,而原告裴要泉提出后墙一米以内有8棵杨树。针对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情况,法庭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结果是原告裴要泉后墙一米以内有7棵树。其中根部直径在40厘米以内的树有3棵,根部直径在40厘米以下的树有4棵,现场勘查结束后,被告刘明超、靳玉芹拒绝在勘查笔录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裴要泉后墙一米以内有被告刘明超、靳玉芹所有的7棵杨树,其中根部直径40厘米以上的大树3棵,其余4棵树也都是生长多年的杨树。俗话说,树有多高,根有多长,这些树若继续生长下去对原告裴要泉住房肯定有一定的危害。原、被告两家的宅基地使用界限经村委会和国土资源所出面调解,已经界定,原告裴要泉住房后墙一米以内属后墙保护范围,为确保住房安全,生长在后墙一米以内的树木应予砍伐。所以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树长在我院子里,而且栽树在前,盖房在后,想什么时候伐树就什么时候伐树的理由,实属无理辩驳,不予支持。而且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二条规定:裴要泉住房后墙一米以内为住房后墙保护范围,任何人不得破坏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明超、靳玉芹让树木继续生长在原告后墙一米以内,属违约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明超、靳玉芹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将生长在原告住房后墙一米以内的7棵杨树砍伐。
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明超、靳玉芹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明超、靳玉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温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温法哈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伐除其住房一米以内7棵树木的诉讼请求;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1、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八棵杨树对其的房屋造成了损害,原审法院不能够以“树有多高,根有多深”的俗话为由认定树木成长下去肯定会对被上诉人的住房造成危害,原审法院也不能够依据将来可能发生的事情来认定损害的发生。2、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并没有伐除树木的约定,也不能认定盖房已经存在的树木属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房后的一米范围内实施了破坏使用的行为,原审法院不能依此认定上诉人违约。上诉人的这几棵杨树已经生长了七、八年,早在被上诉人盖新房子之前就已经存在。不能因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树旁边盖了新房子就可以要求上诉人砍伐掉盖房子以前就存在的树木。上诉人的财产权同样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在盖新房子之前就应当考虑到树木存在这一情况,如果讲侵害,应该说被上诉人后期的盖房行为影响了上诉人七棵杨树的正常生长,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裴要泉辩称:上诉人说的不对,上诉人种的树离被上诉人的后墙太近,被上诉人抹不了墙。上诉人的树影响到被上诉人了,上诉人也不伐。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裴要泉要求上诉人刘明超、靳玉芹将生长在其住房后墙一米以内的7棵杨树砍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被上诉人裴要泉认为上诉人刘明超、靳玉芹家种植的7棵杨树对其房屋后墙造成损害,但却未提供能够证实其房屋确已受到损害及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刘明超、靳玉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泉县人民法院(2013)温法哈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要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合计75元由被上诉人裴要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建 荣
审判员 宇斯呼林
审判员 骆 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