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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中刑终字第00169号

钱某寻衅滋事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钱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宣中刑终字第0016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绰号“蓝猫”,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南陵县。2010年9月2日、2012年10月8日因殴打他人分别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九百元。2013年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泾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钱某于2013年12月12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钱某撤回上诉。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3)泾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振

审 判 员  刘 燕

代理

审判员  潘成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万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