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993号原告贺永利,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马吉青,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贺永利诉被告马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永利、被告马吉青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吉青家修建房屋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1年6月17日晚经结算,被告马吉青共借用原告现金78500元,现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吉青归还原告借款78500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马吉青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该笔借款不应由我归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借条一张,载明:“证明马吉青盖房借用贺永利现金总计柒万捌仟伍佰正(78500元)借款人马吉青20**年6月17日晚”,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的情况。2、借款明细复印件四张,以证明借款的具体使用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庭审中,被告马吉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贺永利的女儿贺某甲与被告马吉青儿子马某某于2010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春天,被告马吉青家在其宅基地上新建门面房,因资金短缺由原告女儿贺某甲多次到原告处取现金,借款用于购买建筑材料、支付工钱等。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在马某某姨夫刘某某家中核算借款金额,经对原告女儿记录的账目进行核算,双方确认被告马吉青盖房期间共借用原告贺永利现金78500元,由说事人李某某代写借条,载明“证明马吉青盖房借用贺永利现金总计柒万捌仟伍佰整(78500元)2011年6月17日晚”,被��马吉青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该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2013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吉青归还借款78500元。庭审中,被告称2011年冬天,马某某、贺某甲在北京通过自动取款机向原告侄女贺某乙归还10000元,经核算的78500元借款系通过贺某甲所借全部款项,包括借贺某乙的10000元借款,应从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其认为该10000元系马某某、贺某甲归还贺某乙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吉青盖房借原告贺永利现金78500元,经双方核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吉青长期拖欠,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并未从原告处拿一分钱,借款不应由其归还,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用于盖房,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偿还。
被告承认借条上的借款人处“马吉青”三字为其本人书写,但辩称因害怕儿子和原告女儿闹矛盾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受胁迫在借条上签名,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确认的行为确系受胁迫,故本院对其辩驳不予采纳。被告称2011年冬天,马某某、贺某甲在北京通过自动取款机向原告侄女贺某乙归还10000元,经核算的78500元借款系通过贺某甲所借全部款项,包括借贺某乙的10000元借款,应从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该10000元系马某某、贺某甲归还贺某乙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马吉青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系其盖房借用原告的现金,被告不能证明其所陈述归还贺某乙的10000元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不予认可。被告马吉青称从2011年4月开始原告在被告仓库存放货物,并称双方约定每年租金5000元,原告否认双方约定过房租,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租赁关系与本案��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吉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永利支付借款7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审 判 员 刘国梁
人民陪审员 焦 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