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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518号

刘振修与孙乐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振修,马海朋,孙乐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刘振修,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海朋,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乐顺,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景军,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负责人史占玲,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振修诉被告马海朋、孙乐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莘县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马海朋及被告孙乐顺委托代理人陈景军以及被告莘县中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修诉称:2013年2月3日,原告乘坐京N×××××号小型客车沿临观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临观路90KM处时,京N×××××号车与对行的被告马海朋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海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莘县中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医疗用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32675.82元,并放弃对刘振华的起诉。

被告孙乐顺辩称:1、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鲁P×××××号小型轿车系我的,事故发生当天我将车借给被告马海朋,同意与被告马海朋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3、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莘县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

被告马海朋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孙乐顺。

被告莘县中保财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商业三者险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所以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应由该四名伤者分享。3、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7:10分许,刘振华驾驶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刘振修、王素丽、张卫霞)沿临观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临观路90KM处时,与对行的被告马海朋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载周宏宇)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马海朋、王素丽、周宏宇、刘振华、张卫霞、刘振修受伤,并致两车损坏。2013年3月1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3)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华违反通行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马海朋雨雪等气象条件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周宏宇、刘振修、王素丽、张卫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进莘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医疗费8737.94元。2013年2月6日,原告被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医疗费56972.17元,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低盐低脂饮食……3、出院后4周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时随诊,1年后复查X光示骨折完全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后,原告于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4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5月9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刘振修伤残等级、误工、护理、二次手术费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振修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耻骨骨折,右足二、三跖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脾脏被膜下血肿,泌尿器官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目前,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260天(含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为180天(含二次手术),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以后1人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第二次手术费用需壹万贰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另原告购置轮椅花费900元。另查明:原告于1982年12月20日出生,自2008年5月13日起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西红门北一街1号院10号楼2单元2001号居住。原告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前系北京乔家铺子商贸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月工资4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刘保祥、其母赵爱云护理,二人均为农业劳动者。鲁P×××××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孙乐顺所有,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马海朋借用该车期间。同时,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莘县中保财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北京市暂住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因其乘坐的车辆与被告马海朋驾驶的机动车碰撞而受伤。对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原告对此不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据此,依法认定被告马海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马海朋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莘县中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马海朋作为车辆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乐顺作为车辆所有人,自愿与被告马海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被告马海朋的具体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酌定被告马海朋、孙乐顺共同承担30%。原告放弃对刘振华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由于被告马海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莘县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马海朋、孙乐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的真实性以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数、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故予以认定。鉴于病历复印费非医疗费的范畴,故应予剔除。原告的病历出院医嘱显示了“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被鉴定为260天,说明原告持续误工26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具体为94天。本案被告对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出具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的证据,故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本案原告自2008年5月以来在北京市居住、打工,因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具体要求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山东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8737.94元+56972.17元+640元=6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12000元、营养费酌定20元/天×32天=640元,共计79950元;2、护理费90.05元/天、人×2人×32天+90.05元/天、人×1人×(180-32)天×40%=11094元、误工费4600元÷30×94=14413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年×20年×22%=1133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共计140329元。同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三受害人如下损失:1、王素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296元;王素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763元。2、刘振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48元;刘振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08元;3、张卫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9052元;张卫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68844元。由此可以看出,四受害人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共计14734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共计231644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四受害人应按其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赔偿数额。具体本案被告莘县中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修(79950÷147346)×10000元=5426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修(140329÷231644)×110000元=66637元。原告刘振修上述损失中的剩余部分(79950元-5426元)+(140329元-66637元)=148216元,被告莘县中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44465元。原告所花鉴定费2700元,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马海朋、孙乐顺应共同承担2700元×30%=810元。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振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5426元+66637元=72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振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44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马海朋、孙乐顺共同赔偿原告刘振修鉴定费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振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刘振修承担2143元,被告马海朋、孙乐顺共同承担2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雪芹

审判员  刘子周

审判员  李贵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窦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