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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706号

张某与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甲,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706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王为荣,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张乙。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甲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为荣、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2012年12月13日9时50分,原告在东诸安浜路向东出江苏路约100米处正常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锦江公司的驾驶员何元雄驾驶的出租车(该车向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突然开门,致原告被车门撞击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何元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9,132.15元、误工费14,544元、护理费81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的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何元雄系被告锦江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被告锦江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医疗费,无异议,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系退休工人,应该享受国家待遇,原告递交的材料说明不了误工情况,工资单没有显示工资。护理费按15天,3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营养期按鉴定结论计算。鉴定费认可1,000元,因为只有做伤残才会花用1,800元,三期鉴定的费用国家规定是1,000元。律师费3,000元,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公司书面辩称,对保险事故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自费药、外购药不赔。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有社保,不予认可。如需赔偿,需提供劳动合同、收入损失证明、工资签收单或银行对账单、营业执照等材料。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1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30天。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9时50分,原告在东诸安浜路西向东出江苏路约100米处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锦江公司的驾驶员何元雄因职务行为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EWXXXX的出租车突然开门,致原告被车门撞击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何元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1,651.90元。事发后,被告锦江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480.25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颌面部交通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损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原告为该鉴定花用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3,000元。牌照号码为沪EWXXXX的出租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北京秒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秒针公司)从事兼职保洁工作,事发前每月收入为1,000元。事发后,每月收入增至1,300元。2013年6月24日,秒针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张甲自2012年2月1日起至今在该公司兼职保洁工作,劳务报酬为1,300元。事发后,原告请人代班,将秒针公司发放的收入交给了代班人。此外,事发前,原告还同时在其它公司(原告所述的公司名称为北京华通明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但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的活期存折只显示交易项目为“工资”,未显示发放工资的公司名称)从事工作,事发前每月工资为1,910元。事发后,原告请人代班,将该公司发放的收入交给了代班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元雄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单据、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招商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相关银行卡明细、中国银行活期存折、秒针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某某、范某某的出庭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锦江公司负责赔偿。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相关银行卡明细、中国银行活期存折、秒针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某某、范某某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在秒针公司从事兼职保洁工作,事发前每月收入为1,000元,事发后,每月收入增至1,300元;事发前,原告还同时在其它公司从事工作,事发前每月工资为1,910元;事发后,原告请人代班,将两家公司发放的收入交给了代班人。对于上述两家公司的误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其同时在北京捷孚凯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市场调查工作,而相关明细显示该公司打入的款项名称为“其它”,数额不固定,且事后也有不固定的款项打入,原告主张事发后让其姐姐代班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主张。此外,基于原告陈述的其在该公司工作的性质(不固定)和事发后的工作情况,即便假设可以认定原告确实也同时在该公司工作,原告也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该公司收入因本次事故而发生了损失。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其在该公司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江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并无不当,可予照准。另,事发后,被告锦江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480.25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9,132.15元、误工费8,025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867.85元,合计18,475元;

二、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甲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营养费32.15元,合计4,832.15元;

三、原告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480.2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计281元,由原告张甲负担67元,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辉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