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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商初字1303号

原告李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李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1303号原告李征,男。委托代理人李世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徐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

原告李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风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征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征诉称,原告的苏CL68**号半挂牵引车及苏C7C**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11年6月4日,原告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经高邮法院委托评估车辆总损失为103719元,包括其它损失总计130437.33元,减去他方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8755.32元,余下121682元,根据双方同等责任,被告应赔偿54756.9元,但被告只赔偿了15373.2元,尚余39383.7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损等损失39383.7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原告报案后进行了定损,并按合同约定予以了赔偿,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1)邮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的同等责任及因该事故原告所受到的损失;2、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修车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吊装费发票一张、鉴定费用发票一张及转运费收条一张,证明车辆损失费用的实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法的原则,应该以补偿性为原则,而且应该是补偿被保险人的直接损失,故鉴定报告中车辆贬值损失41344元不应是被告的赔偿范围。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转运费发票和本案无关联性,属于间接损失,吊装费用过高,施救费无异议。修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修车费数额和被告公司定损数额基本吻合,也印证了被告定损是比较客观的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定损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已经定损,并且进行了赔偿;2、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10条第2款折旧计算方式,证明被告定损的方法。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的定损不认可,主挂车的定损均不认可,被告定损的费用远远不够原告车辆的损失,高邮法院也没有认可这个定损。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原告没有见过,对条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李征为其所有的苏CL68**号半挂牵引车及苏C7C**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00000元和8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0日24时止。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011年6月4日4时2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李彬驾驶投保车辆苏CL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7C**号半挂车行驶至高邮市马横公路与周八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谢印登驾驶鲁QA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U1**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后两车又驶上郭福祥的菜地,致谢印登及其车内乘员徐勤鹏、李彬及其车内乘员李征受伤,车辆、货物损坏、郭福祥的菜地、部分交通设施受损。2011年6月15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彬、谢印登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征将谢印登、徐新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诉至高邮市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邮民初字第0888号民事判决书,并认定原告李征的各项损失为:李征的医疗费2588.04元,误工费1669.29元,护理费为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150元,原告车辆的车损为103719元(其中含车辆贬值损失41344元),原告的货损为2963元,鉴证费5000元,施救费1500元、吊装费5500元,货物转运费4500元、财物损失1400元、杂工工资及打捞费1100元,以上认定的赔偿总额为130437.33元,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费用,合计8755.33元。谢印登给付原告吊装费、施救费、车损等费用60841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本案被告已赔偿主车车损10166元,挂车车损5207.2元。其余损失未再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构成为:车辆损失103719元,施救费1500元,吊装费用5500元,货物转运费4500元,财物损失1400元,打捞费11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22719元。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再乘以50%为61359.5元,因原告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再乘以90%为55223.55元。再扣除被告已经理赔过的主车10166元和挂车5207.20元后为39850.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理赔。原告的车损中包含车辆贬值损失41344元,属于间接损失,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直接损失为主,对于原告车辆的间接损失被告请求扣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中的货物转运费4500元,财物损失1400元,打捞费1100元,均属于对车上货物的损失和施救,而原告并未投保车上货物损失险,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不应理赔。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实际应当理赔的基础数额为:车损62375-交强险已赔付的4000元=58375元,施救费1500元,吊装费用55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70375元,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再乘以50%的责任比例为35187.5元,因原告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再乘以92%(双方合同约定的同等事故责任免赔率8%)为32372.5元,再扣除被告已经理赔过的主车10166元和挂车5207.20元,余款为1699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征保险理赔款16999.3元。

二、驳回原告李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李征负担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1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吴风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石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