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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安民初字第06076号

刘桃茹与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贾里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贾里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九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0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刘桃茹,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贾里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贾里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九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6076号原告刘桃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贾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贾里村。法定代表人马红信,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魏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贾里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九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贾里村。诉讼代表人马谦振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桃茹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贾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里村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贾里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贾里村十九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桃茹、被告贾里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魏立、被告贾里村十九组之诉讼代表人马谦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系被告村组村民。1993年,她与城镇户口青年孙建元结婚,因户籍政策,她的户籍未能迁入丈夫户籍地,至今仍在被告村组。2010年7月,被告村组土地因修路被征用,村组给每个村民分配征地款800元,但未给她分配。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她征地款8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贾里村村委会承认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但辩称:村委会有征地款分配方案,村民不同意给出嫁女分配征地款,村委会严格按照分配方案执行。

被告贾里村十九组承认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但辩称:分配征地款前,组上召开了小组全体组员会议及组员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已经出嫁,户口应迁出而未迁出的在册人口不参与分配征地款。现不同意给原告分配征地款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1993年12月9日原告与西安市雁塔区青年孙建元结婚,但户籍仍在被告村组。2010年4月,被告贾里村十九组部分土地因修神禾大道被征用。2010年6月,经该村组全体组员会议及组员代表会议通过并制定分配方案,决定已经出嫁,户口应迁出而未迁出的在册人口,不参与分配征地款。2010年7月,被告贾里村十九组每个村民获得征地款800元,被告村组依据贾里村十九组关于神禾大道征地赔偿款的分配方案未给原告分配征地款。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给其分配征地款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理由,庭审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户籍证明;结婚证;分配方案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贾里村十九组经全体组员会议及组员代表会议决定通过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系村民自治行为,应予保护和支持。但村民自治行为讨论决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虽已出嫁,但属于嫁城女,户口未能随夫迁走,仍在被告村组,应属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被告贾里村十九组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部分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分配征地款,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贾里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九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桃茹征地款8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贾里村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贾里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九村民小组负担,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轩

代理

审判员  韩艳梅

人民陪审员  马 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