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6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群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清源工业区工业三路六号之二。法定代表人张鹏。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06号财富大厦A座10、11层。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徐伟集。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群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丰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夏德富是原告群丰公司的员工,2012年7月11日,夏德富驾驶粤J322**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姐夫戴大云行驶至顺德区勒流街道连杜大道连杜村南华八街1号对开时被一辆轻型自卸货车撞倒,夏德富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德富无过错。原告群丰公司曾于2011年8月25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夏德富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在原告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的雇员名单内,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夏德富遭遇交通事故不幸身亡,被告理应在保额内赔偿原告10万元。然而被告始终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雇主责任险是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被保险人据以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是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已实际支付,在本案中,原告只赔偿死者家属48000元,现要求赔付10万元,无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经调查,夏德富事发时驾驶125cc摩托车,根据保险合同特别条款的规定,驾驶或者乘坐50cc以上摩托车属于免责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且原告已在保单上盖章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群丰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企业资料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雇主责任险保单、雇主责任保险(2003版)投保单、条款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雇主责任保险关系,约定雇员在上班24小时内无论是否工作期间发生死亡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为10万元,是不记名的,雇主就能享有雇主责任保险权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从投保单上看,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原告已经在投保单上盖章。24小时意外特别扩展条款(B)除外责任中包括驾驶或乘坐50cc以上的摩托车,夏德富因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50cc以上的摩托车,因此属于免责范围。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德富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雇员夏德富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2年7月21日12时56分死亡,夏德富在该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属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4.2012年7月份群丰员工名单、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夏德富是原告的员工;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5.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夏德富在2012年7月11日中午下班后在12时死亡,属于24小时内,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条款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6.人民调解协议书、黄玉云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已经支付相关款项给夏德富家属;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因只有黄玉云签名和捺手印,没有附调解书,没有第三方的见证,原告只是履行48000元的义务,其中还包含了人道主义补助,不属于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群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3、4、5,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纳,确认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夏德富是原告群丰公司的员工,2012年7月11,夏德富驾驶粤J322**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戴大云行驶至顺德区勒流街道连杜大道连杜村南华八街1号对开路段时,被一辆轻型自卸货车撞倒,导致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德富无过错。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确认原告群丰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采用不记名方式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及附加险(24小时意外险特别扩展条款B),期限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雇员死亡赔偿限额为10万元;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确认经顺德区勒流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群丰公司与夏德富家属于2013年8月27日达成(2013)顺勒民调第50号调解协议,由原告群丰公司向夏德富家属支付死亡补偿款48000元,上述费用包括了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的抚养费、火化费及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法律上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群丰公司便向夏德富的家属支付了上述款项。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1,原告群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确认夏德富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排量是125cc。结合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群丰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采用不记名方式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及附加险(24小时意外险特别扩展条款B),期限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雇员死亡赔偿限额为10万元。《雇主责任险条款》及《24小时意外险特别扩展条款(B)》约定,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保险期限内全天24小时,不论是否在工作期间,雇员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以及因此而引起的意外医疗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24小时意外险特别扩展条款(B)》载明“本保单以下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之雇员死亡或者人身伤害不负赔偿责任:……高风险运动包括但不限于—航空飞行、乘坐民航飞机除外;……—驾驶或乘坐50cc以上摩托车;……”。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及“除外责任”条款并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原告群丰公司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盖章确认。2012年7月11日,原告群丰公司的员工夏德富驾驶粤J322**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戴大云行驶至顺德区勒流街道连杜大道连杜村南华八街1号对开路段时,被一辆轻型自卸货车撞倒,导致夏德富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德富无过错。经顺德区勒流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达成(2013)顺勒民调第50号调解协议,由原告群丰公司向夏德富家属支付死亡补偿款48000元,上述费用包括了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的抚养费、火化费及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法律上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群丰公司便向夏德富的家属支付了上述款项。之后,原告群丰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夏德富驾驶摩托车排量达125cc,超过约定的50cc,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群丰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采用不记名方式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及附加险(24小时意外险特别扩展条款B),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是否合法有据。经审查,《24小时意外险特别扩展条款(B)》载明“本保单以下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之雇员死亡或者人身伤害不负赔偿责任:……高风险运动包括但不限于—航空飞行、乘坐民航飞机除外;……—驾驶或乘坐50cc以上摩托车;……”,原告群丰公司也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盖章确认,但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及“除外责任”条款并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投保人声明”是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并非原告书写,无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详尽说明义务。本案是因雇员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保险理赔纠纷,摩托车作为普遍的交通工具,在现实生活中很常见,《24小时意外险特别扩展条款(B)》将“驾驶或乘坐50cc以上摩托车(摩托车排量需达到50cc,否则应视为助力车)”作为责任免除的约定,与雇主与雇员的交通形式存在紧密关联,被告保险公司更应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投保人尽特别说明义务,否则即排除了雇员自由选择交通工具的权利,加重雇员的义务,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且“驾驶或乘坐50cc以上摩托车”作为交通的方式虽然存在风险,但其应不属于运动范畴,既然“乘坐民航飞机”都不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那么驾驶摩托车作为交通方式的一种也不应列入责任免除的范围。综上,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保险免责条款已尽到特别详尽说明义务,且该免责条款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拒不理赔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群丰公司只向夏德富的家属实际支付了48000元的调解款项,被告保险公司需按照保险协议在1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群丰公司理赔48000元,对于原告超出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群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80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群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群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5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清还,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秀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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