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刑初字第88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良斌,男,24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3)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良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良斌酒后驾驶闽D00C**号小轿车行至本市湖里区东渡路滨北路口至海山路口地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良斌被查获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14mg/100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良斌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及提取血液样本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良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良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良斌在拘役一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良斌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故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良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颜福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燕霞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