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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交初字第364号

刘永庆与马良坤、周小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永庆,马良坤,周小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364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庆,性别:××,××年××月××日生,××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乐平,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市×ד××”法律服务专线指挥中心主任。被告马良坤,性别:××,××年××月××日生,××族,农民。被告(反诉原告)周小军,性别:××,××年××月××日生,××族,农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晓莹,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晓凡,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庆与被告马良坤、周小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庆的委托代理人刘乐平、被告周小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晓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良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庆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马良坤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小军)在南王路后曹村西500米处与原告刘永庆驾驶的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马良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427.7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马良坤未提供答辩。

被告周小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其余损失由我依法赔偿。反诉原告周小军诉称,我方因本次交通损失5000元,要求反诉被告刘永庆赔偿损失。反诉被告刘永庆辩称,对反诉原告的损失无异议,但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马良坤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南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曹村北五百米处超车时,与沿南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永庆驾驶的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刘永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作出的第2013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良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永庆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潍坊心脏病医院)治疗24天,支出住院费7062.82元、门诊费1241.08元。2013年8月19日,支出门诊费1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10月18日,该所作出潍仁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误工时间3个月(自受伤之日起)。2、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3、无后续治疗费。此次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元。经坊子交警大队委托,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潍方价字(2013)第0110016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鲁G×××××建设牌JS110-B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995元。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70元。原告刘永庆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317.90元、误工费8342.4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2780.8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1693.44元(按照城镇标准70.56元/天计算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6元/天×24天)、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车损995元、价格鉴证费50元、停车费45元、施救费120元,共计21407.74元。经坊子交警大队委托,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潍方价字(2013)第0110017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鲁G×××××号牌轿车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4948元。反诉原告周小军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4948元。另查明(一),鲁G×××××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小军,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刘金文,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永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二),被告周小军为原告刘永庆垫付医疗费100元,包括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费票据、停车与施救费发票、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买卖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银行对账单、户口薄、身份证、被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马良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永庆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小军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刘永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原告刘永庆的损失原告刘永庆主张医疗费8317.9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且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关联性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17.9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永庆主张的误工费8342.4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2780.8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1693.44元(按照城镇标准70.56元/天计算24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永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车损995元、价格鉴证费50元、停车费45元、施救费12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永庆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本院依法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刘永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207.74元。(二)反诉原告周小军的损失反诉原告周小军主张的车损4948元,反诉原告刘永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永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207.74元,其中19792.74元属于交强险范围,依法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马良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马良坤系为被告周小军的利益驾驶车辆,依法应由被告周小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永庆的其他损失1415元,依法以由被告周小军赔偿70%为宜,计款990.50元。被告周小军为原告刘永庆垫付医疗费100元,原告认可,应予返还。因反诉被告刘永庆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反诉原告周小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4948元,依法由反诉被告刘永庆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反诉原告周小军的其他损失2948元,依法以由反诉被告刘永庆赔偿30%为宜,计款88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永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79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小军赔偿原告刘永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刘永庆返还被告周小军垫付款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反诉被告刘永庆赔偿反诉原告周小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88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刘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周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刘永庆负担5元,被告周小军负担33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周小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刘永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楠

审 判 员  郭晓莉

代理

审判员  孙佩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