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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中行终字第00017号

雷某某与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09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某,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诉人雷某某诉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汉中行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生于1948年6月23日,汉族,汉台区人,住汉中市汉台区XX路。委托代理人尹利兵,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43号。法定代表人刘颙,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正,该委体改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简劲松,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法定代表人成怀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侠,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雷某某因诉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利兵,被上诉人市发改委之委托代理人许正、简劲松,被上诉人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黎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0月10日汉中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决定,建设汉中茶叶专业市场,将该项目纳入全市“十一五”重点项目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建设项目用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2007年10月10日汉中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确定汉中茶叶专业市场暂定名为汉中茶城。2008年1月7日汉中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决定汉中茶城建设列入为2008年的重点建设项目。2008年6月30日汉中市人民政府第105次专项问题会议决定,天泽公司是汉中茶城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建设项目属城市公共基础设施性质,用地性质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2008年7月29日天泽公司天泽房产发(2008)09号文向市发改委报送关于汉中茶叶市场建设项目申请备案的报告及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2008年9月5日市发改委汉发改工贸(2008)497号文关于天泽公司茶叶市场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审批内容为:天泽公司是汉中产业市场综合开发项目投资主体,是项目的建设单位,该项目总投资9445.03万元。项目的建设内容为:规划占地43.5亩,建设茶叶市场、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等,建设期为3年。符合《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规定。2011年10月12日天泽公司向市发改委报送关于汉中茶城项目未开工建设情况的说明,其内容为汉中茶城建设项目于2008年9月5日经市发改委以汉发改工贸(2008)497号文件审查备案,项目备案后,由于该公司筹措资金不到位,项目设计不充分等原因,造成该项目2年来未开工建设,致使原备案登记逾期失效。2013年2月19日市发改委依据原告雷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向雷某某作出信息公开回复书,原告雷某某以被告作出关于对天泽公司茶叶市场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的形式对原告房屋所属地块上的建设项目予以立项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该文件。向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陕发改行复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发改委作出的备案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市发改委根据天泽公司关于汉中市茶叶市场建设项目申请备案的报告,作出关于对天泽公司茶叶市场建设项目备案,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中关于“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首先向发展改革部门等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的程序规定,市发改委以《关于对天泽公司茶叶市场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的形式作出的对汉中茶城建设项目予以立项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2008年9月5日汉发改工贸(2008)497号关于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茶叶市场建设项目备案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2、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汉发改工贸(2008)497号《关于对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公司茶叶市场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违法;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汉中茶叶市场的建设项目属城市基础设施性质,应当实施核准立项而不是备案立项;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能适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中关于备案制企业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

被上诉人市发改委答辩称,汉发改工贸(2008)497号《关于对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公司茶叶市场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已经失效,并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天泽公司答辩称,1、第三人有权就汉中茶城建设项目申请备案;2、汉中茶城建设项目属于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的范围,而非核准立项范围;3、市发改委作出的汉发改工贸(2008)497号《关于对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公司茶叶市场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4、汉发改工贸(2008)497号《关于对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公司茶叶市场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已失效,本案诉讼没有实际意义。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项目备案确认书有效期二年,自备案确认之日起算,项目在备案确认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原项目备案确认书自动失效。汉发改工贸(2008)497号《关于对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公司茶叶市场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于2008年9月5日作出,该项目并未在有效期两年内开工建设,故该备案通知已失效。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发改委作出的汉发改工贸(2008)497号《关于对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公司茶叶市场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已失效,再对其诉讼已无实际意义,对本案上诉人雷某某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雷某某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雷某某持据来本院领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小红

审 判 员  刘 霖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