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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1634号

张义生与周志才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义生,周志才,王道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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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634号原��:张义生。

委托代理人:廖国斌,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志才。

被告:王道萍。

原告张义生诉被告周志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王道萍为被告,案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生及委托代理人廖国斌、被告王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才经本院公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义生诉称:被告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镇从事生猪养殖经营,长期在原告处购进猪饲料,截止2013年6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猪饲料款169960元未支付。原告从2013年6月1日起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获知被告已将黄土镇养殖场存栏生猪全部出售并拟将养殖场转让他人,严重影响被告的偿还能力,同时被告还有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客观事实,原告的债权存在不能实现的重大风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饲料款本金169960元及利息(2013年6月13日至被告还清全部本金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3、原告的身份证明,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4、送货单35份,该证据主要证明被告欠饲料款的事实。

被告王道萍辩称:养猪场虽是二被告出资修建,但是一直由周志才独自经营,被告王道萍并未参与,且周志才也从未将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原告主张的债务即便存在也只能认定为周志才的个人债务,二被告现已离婚,原告要求被告王道萍偿还欠款没有根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王道萍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在龙泉驿区黄土镇光大村10组修建了养殖场,进行生猪养殖。该养殖场由被告周志才具体负责经营,被告周志才经营期间长期向原告赊购饲料。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被告周志才向原告赊购了价值156470元的饲料。2013年4月1日二被告登记离婚,此后被告周志才又继续向原告赊购了价值13500元的饲料。上述赊购饲料的价款共计16997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列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志才在与王道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双方共同投资的养殖场所负债务,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周志才在与王道萍离婚后继续购买饲料欠的货款应认定为被告周志才个人债务,由被告周志才个人偿还。原、被告双方购买饲料未签订合同,未就���款期限做明确约定,属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购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原告主张被告立即付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志才、王道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义生偿还所欠货款15646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志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义生偿还所欠货款135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诉讼保全费2661元,共计6361元,由被告周志才、王道萍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乐 曦

代理

审判员  杨杰媚

人民陪审员  彭 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