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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40号

谭正华等人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谭正华;乐高旺;雷亚男;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4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正华,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工,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彭浩中、曾映军,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高旺,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工,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雷亚男,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工,户籍地湖南省蓝山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文华,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正华、雷亚男、乐高旺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乾、王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乾、王某某的起诉按撤诉处理。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正华、乐高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谭正华、乐高旺和原审被告人雷亚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至5月,被告人谭正华、雷亚男、乐高旺结伙在东莞市松山湖区、寮步镇实施三次抢劫,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抢劫数额达1114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4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谭正华、雷亚男、乐高旺在东莞市松山湖工业西路新能源公司对面人行道对被害人付成某实施抢劫,谭正华持剪刀上前刺了付右臀部一刀,致付成某轻微伤,抢得华为牌U8500型手机(价值800元)一部、现金约300元等财物,后逼问付银行卡密码未果,遂逃离现场(二)2012年5月10日4时许,被告人谭正华、雷亚男、乐高旺在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丰华路斜对出人行天桥附近对被害人付振某实施抢劫,抢得华为牌T8300型手机(价值617元)一部、现金约200元及银行卡一张等财物,并逼问出付的银行卡密码。三人先后用谭正华随身携带的尖刀朝付振某腰背部、右髂部后下方、右大腿上段外侧各刺一刀,致付振某轻微伤,随后逃离现场。事后谭正华等人用付振某的银行卡取款8600元。(三)2012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谭正华、雷亚男、乐高旺在东莞市寮步镇莞樟路凫山段对被害人刘某亮实施抢劫,抢得索尼爱立信牌E15i型手机(价值612元)一部、现金20元,谭正华用皮带将刘勒晕,雷亚男、谭正华各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切割、捅刺刘的颈部,致刘当场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法医物证检验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和被告人谭正华、雷亚男、乐高旺稳定供述、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正华、雷亚男、乐高旺结伙多次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均应予严惩。被告人谭正华、雷亚男直接持刀捅刺致被害人刘某亮死亡,论罪当处极刑;鉴于谭正华、雷亚男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主要的犯罪事实,雷亚男还坦白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抢劫事实,且雷亚男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据此可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乐高旺归案后能主动坦白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抢劫事实,依法对其主动交代的抢劫犯罪事实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谭正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被告人谭正华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雷亚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乐高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谭正华上诉提出,其作案前吸食毒品、酗酒,神智不清。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谭正华归案后坦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判处。谭正华在一审结束后二审开庭前有检举揭发行为,谭正华检举杨青邀其吸毒。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谭正华从轻判决。上诉人乐高旺上诉提出,同案人部分供述不属实。其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坦白认罪。其家属积极想办法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雷亚男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对原审判决定性和适用法律无异议。原判对雷亚男量刑过重,因为雷亚男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案发时年仅19岁,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30日零时30许,上诉人谭正华、乐高旺和原审被告人雷亚男经事先密谋后,到东莞市松山湖工业西路新能源公司对面人行道附近寻找抢劫目标,看见被害人付成某经过,雷亚男扑上前将付成某压倒在地,为制止付成某反抗,谭正华持随身携带的剪刀上前刺了付的右臀部一刀。后三人从付成某身上搜出一部华为牌U8500型手机(约价值人民币800元)、现金约300元等财物,逼问付的银行卡密码未果,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付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12年4月30日零时30分许在松山湖工业西路新能源公司对面人行道被抢劫。2、被害人付成某(男,湖南省祁东县人,暂住东莞市松山湖绿荷居5栋2单元819房)陈述称,2012年4月30日零时30分许,我从松锦园生活区横过马路走到新能源对面的创意设计城边上的人行道时,一名身穿橙黄色圆领T恤的男子走到我前面,越走越慢,突然转身用双手抓住我的肩膀想将我扑倒在地,但我将该橙衣男子反扑在地,该男子想将我反扑过来,突然我感觉右屁股被捅一刀。后我被制服,在这过程中听到身后传来一句话:“竟然还敢反抗。”后三名男子围着我,我蹲在墙脚说:“里面有钱,你们要什么就都拿去,把身份证留下就可以了。”持刀的黑衣男子将我的包抢过去搜,有人问我银行卡密码,我装作在回忆,三名男子好像等得不耐烦了,黑衣男子指示另外两名男子撤退,并让我朝反方向走,后三名男子往石龙坑方向逃跑了。我损失了一部华为牌黑色直板U8500型手机、约300元现金、身份证等财物。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东莞市松山湖工业西路新能源公司对面人行道的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验伤照片,证实被害人付成某右臀部见一处0.7cm缝合疤痕,所受损伤为轻微伤。5、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证实经物价部门核定,涉案的华为牌U8500型手机于案发日价格为800-1000元。6、医疗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付成某右臀部被刀刺伤。7、被告人谭正华供述称,2O12年4月底的一天,雷亚男和我在宿舍聊天时,雷提出去找目标抢劫,我同意,后二人又叫上乐高旺一起去。当时我提出要买一把剪刀带在身上,便到凫山村一小卖店买了一把剪刀藏在身上。零时30分许,三人在东莞市松山湖一工厂大门附近路边看到一名男子在行走,那里没有路灯,光线很暗。雷亚男提出抢该男子,并跟着该男子,后故意超过该男子并蹲下。等该男子走近时,雷迅速扑过去想将该男子摔倒,但该男子将雷摔倒压在下面。我冲过去拿出剪刀扎了该男子屁股一下,乐高旺也冲过来。雷将该男子拉到靠墙处叫他蹲下,我拿剪刀顶着该男子左肩膀,雷坐在该男子右肩膀上,该男子就不敢叫喊。乐上前抢过男子的挂包,倒出里面的财物,拿走一台华为牌手机、两张银行卡、三百多元现金和一张身份证就跑了。我和雷逼问该男子银行卡密码,该男子在拖时间,我、雷二人没有再逼问,打了该男子面部几拳就跑了。后三人汇合并分赃,我分得100元,雷分得50元,乐分得150元。华为牌手机开始时乐拿走的,但后来我用自己的手机换了乐的那台华为手机。后来乐将该男子身份证给了我,身份证上好像写的是东莞人,后我将身份证折断扔在垃圾桶里了。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上诉人谭正华指认出作案地点位于东莞市松山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正门对面人行道。8、原审被告人雷亚男供述称,2012年4月底的一天零时30分许,我、乐高旺、韩中炎(经辨认为谭正华)在东莞市松山湖靠近寮步镇石龙坑一个大湖旁玩时,谭提出去抢劫并准备有剪刀,三人便边走边物色抢劫对象,后看到一名年约31岁的男子在行走。当时路灯好像坏了,光线很暗,我就走到该男子前面假装和他同一个方向走,乐走在马路对面,谭就跟在该男子后面。我放慢速度,并蹲下来,该男子走到我身边时,我扑过去想将该男子撂倒,但该男子力气很大,倒下时反而将我压住了。谭很快冲过来,拿出身上的剪刀往该男子身上捅。然后乐动手抢该男子的包,我将包内东西倒在地上,发现有300多元现金、一台手机、银行卡和身份证等。乐将上述财物拿走,并先行离开。我和谭逼问该男子银行卡密码,该男子在拖时间,我、谭二人就没有再逼问,赶紧逃跑了。事后我听谭说他捅了被害男子屁股一刀。抢得的手机后来给谭拿走了,现金我分得50元,乐分得150元,谭分得100元,其余的零钱一起花掉了。当时还抢了被害男子的身份证,身份证显示该男子名叫付成某,东莞南城人。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原审被告人雷亚男指认出作案地点位于东莞市松山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正门对面人行道。9、上诉人乐高旺对其伙同谭正华、雷亚男共同实施此次抢劫的犯罪事实稳定供述在案。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乐高旺指认出作案地点位于东莞市松山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正门对面人行道。(二)2012年5月11日4时许,上诉人谭正华、乐高旺、原审被告人雷亚男经事先密谋后,由谭正华携带尖刀一起到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丰华路斜对出人行天桥附近寻找抢劫目标,见到被害人付振某独自行经该天桥,雷亚男上前将付振某绊倒在地,谭正华和乐高旺也上前与雷一起制服付。后三人从付振某身上搜出一部华为牌T8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17元)、现金约200元及银行卡等财物,并逼问付振某说出自己的银行卡密码。三人将付振某拖至天桥旁草坪处,乐高旺、谭正华、雷亚男先后持尖刀捅刺付振某的腰背部、右大腿上段外侧、右髂部后下方各一刀后,逃离现场。谭正华、雷亚男等人持付振某的银行卡到柜员机共取款8600元。破案后,民警从谭正华的弟弟谭正荣处起获上述被抢的华为牌T8300型手机,从雷亚男处起获付振某的身份证,并发还给付振某,其余财物未能起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付振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12年5月11日4时许在东莞市寮步镇莞樟路与松山湖工业北路交汇处人行天桥处被三名男子抢劫。2、被害人付振某(男,住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洋坪镇白井村**,暂住东莞市松山湖华贝科技有限公司宿舍)陈述称,2012年5月11日4时许,我一个人从松山湖华贝厂步行回凫山村出租屋,经过寮步镇凫山村莞樟路天桥楼梯口时,看到一名男子也在上天桥,速度比较慢。当我从该男子身边经过时,该男子突然从后面用手夹住我的喉部,这时从天桥靠近凫山村那边又跑来两名男子,他们用手将我的眼睛按住,过程中将我的近视眼镜弄掉,并合力将我按倒在地。他们对我搜身,搜出一部手机及钱包,在钱包里发现一张招商银行卡,问我密码是多少,我怕被他们伤害,就如实说了密码。后三名男子合力将我拖到天桥下面的草坪,将我背朝天按在地上,一名男子用尖刀朝我的腿部、背部、臀部连捅三刀,然后逃跑了。我损失了一部华为牌黑色直板手机、约300元现金、一张招商银行卡(卡里8600元被支取)、身份证等财物。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丰华路斜对出人行天桥上及天桥旁草坪处的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验伤照片,证实被害人付振某腰背部、右髂部后下方、右大腿上段外侧各见一处疤痕。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振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5、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经物价部门核定,涉案华为牌T8300型手机于案发日价格为617元。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从谭正荣处扣押华为牌T8300手机一部,从原审被告人雷亚男处扣押被害人付振某的身份证一张,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付振某。7、银行交易记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害人付振某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5月11日被分多次共取款8600元。8、质量保证单,由被害人付振某提供,证实付振某于2012年2月15日以1199元购买华为T8300手机一台。9、取款录像,证实上诉人谭正华、原审被告人雷亚男于2012年5月11日4时许在银行柜员机取款的经过。10、证人谭正荣(男,住贵州省黔西县沙井乡红杨村第**,系谭正华弟弟)证言证实,谭正华回老家时,到贵阳看望他,并给了他一部华为T8300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他不知道手机怎么来的。10、上诉人谭正华供述称,2012年5月初一天3时许,我、雷亚男、乐高旺到凫山步行街对出莞樟路的天桥附近寻找抢劫目标,当时我身上带了一把刀。4时许,我们三人看到一名男子走上天桥,雷在楼梯处假装慢慢往天桥上走,我和乐则靠在天桥一侧的铁栏杆上。等该男子走上天桥时,雷从后面冲上来勒住该男子的脖子将其绊倒,我和乐也冲过去将该男子按在地上。雷、乐二人搜该男子的身,搜出一个钱包和一部手机,在钱包里发现一张银行卡、二百多元现金和一张身份证,并全部拿走。我用刀抵在该男子额头,乐和雷逼问该男子银行卡密码,该男子害怕之下说了,乐用手机记下密码。我说将该男子从天桥上扔到桥底的草地上,但雷等人没有扔,后将该男子拉到天桥底的草地按在地上,使其趴在地上。我将身上的刀给乐,说“捅他”,雷也说试试乐有没有胆子捅人,于是乐拿起刀捅了该男子的后背一刀,然后将刀递回给我,我接过刀捅了该男子的右大腿两刀,又将刀拿给雷,说:“轮到你了。”雷拿起刀捅该男子的屁股。后我们三人逃离现场,到美惠百货门口的柜员机和爱群百货门口的柜员机取款共8000元左右,其中我约分得4500元,雷说他拿了2000元人民币和该男子的手机、身份证,乐说他拿了该男子的200多元现金和从银行卡里取出的1300元。我回贵州时拿了雷分得的那部手机,后来给了我弟弟使用,分得的现金被我花光了。雷逃离现场时将用来捅人的弹簧刀给回我,但我记不起将该刀弄到哪里去了。指认笔录,证实上诉人谭正华指认出其抢劫所得的手机。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上诉人谭正华指认出东莞市寮步镇莞樟公路凫山段金威啤酒厂对出人行天桥就是其抢劫的地点,寮步镇凫山村美惠百货东莞银行柜员机以及凫山村爱群百货东莞银行柜员机就是其取款地点。11、原审被告人雷亚男供述称,2012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1时许,韩中炎(经辨认为谭正华)、乐高旺到我的宿舍,谭提出去抢劫并带了一把弹簧刀。后我们三人到处逛,逛了很久都没有找到作案的目标。4时许,我们三人在凫山村商业步行街附近天桥底看到一名年约20多岁的男子走来,准备上天桥。当时周围光线比较暗,等该男子经过时,我冲过去用右手箍住该男子的脖子,用脚顶住他的脚,用力一拉将该男子拉倒在地,谭、乐二人也冲过来按住该男子。我叫该男子不要出声,但该男子不停地反抗,我们人一边动手打该男子,一边搜该男子的身,我搜到一台手机,放进自己的口袋,其他人搜到钱包,钱包里有二百多元、一张身份证和一张银行卡。我们三人强迫该男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最后该男子还是说了。得手后,谭称该男子太叨了,要搞他。谭从身上拿出一把弹簧刀,先叫乐去捅。乐拿起弹簧刀捅了该男子后背一刀,将刀还给谭。接着谭对我说:“你看,我捅给你看”,然后拿刀捅了该男子左屁股一刀,随后将刀拿给我。我也持刀捅了该男子的臀部一刀。后谭又拿刀朝该男子的小腹捅去,但不知有无捅伤。我们准备离开时,发现该男子后背很多血。后三人离开现场,谭和我拿着银行卡到凫山村美惠百货和爱群百货附近柜员机共取了8600元。当晚三人将钱和手机分了,我分得2000元,乐分得1300元和抢来的200多元现金,其余5300元全给谭拿走,我分得的手机后来又给了谭用。当时还抢了该男子的身份证,我还将该身份证带在身上,所以记得该男子叫付振某,湖北省人,后身份证被公安机关扣押。指认笔录,证实原审被告人雷亚男指认出其抢劫所得的手机以及被害人付振某的身份证。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原审被告人雷亚男指认出其抢劫地点位于东莞市寮步镇莞樟公路凫山段金威啤酒厂对出人行天桥,取款地点位于寮步镇凫山村美惠百货东莞银行柜员机以及凫山村爱群百货东莞银行柜员机。12、上诉人乐高旺供述称,2012年5月初一天1时许,我、雷亚男、谭正华三人说好一起去抢劫,由谭带了一把折叠刀,后步行到寮步镇凫山村莞樟路一天桥附近,看到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在天桥上行走,我们就说抢该男子。雷先走到该男子身边,用脚将该男子绊倒,我和谭按住该男子,我搜该男子的身,搜出一个钱包、一部手机,钱包里有一张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谭问该男子银行卡密码及卡里余额,该男子说出银行卡密码和卡里有8000多元,谭将密码记下。后我们人将该男子从天桥上拉到天桥下一草坪上,谭将刀给我,叫我捅一刀,我拿刀捅了该男子后背一刀,后我把刀给谭,谭捅了该男子腿部,后谭把刀给雷,雷捅了该男子大腿。后我们三人持银行卡先后到寮步镇凫山步行街美惠百货的柜员机和爱群百货的柜员机,由谭和雷进去取钱。抢得的手机给了谭用,200多元现金已经用完,从银行卡取出的8000多元三人分了,谭分了1200元给我。指认笔录,上诉人乐高旺指认出其抢劫所得的手机。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上诉人乐高旺指认出东莞市寮步镇莞樟公路凫山段金威啤酒厂对出人行天桥就是其参与抢劫的地点,寮步镇凫山村美惠百货东莞银行柜员机以及凫山村爱群百货东莞银行柜员机就是其持被害人银行卡取款的地点。(三)2012年5月17日晚上,上诉人谭正华、乐高旺和原审被告人雷亚男经事先密谋后到东莞市寮步镇莞樟路凫山段伺机抢劫。当日23时许,见到被害人刘某亮(男,殁年21岁,陕西省合阳县人)独自经过该处,乐高旺上前将刘某亮拖进莞樟路凫山段323号门前绿化带内,谭正华、雷亚男亦冲上前,三人合力将刘制服,从刘身上搜出索尼爱立信牌E15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12元)一部、现金20元。随后,谭正华等人用皮带将刘某亮勒昏,雷亚男、谭正华各自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切割、捅刺刘的颈部,致刘某亮当场死亡,后三人逃离现场,谭正华、雷亚男将作案用的折叠刀丢弃在寮步镇凫山村公园池塘内。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廖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12年5月18日5时30分许在东莞市寮步镇莞樟路凫山段323号门前绿化带内发现其男朋友刘某亮倒卧在地,脖子上有一明显伤痕,全身多处血迹,后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刘某亮已死亡。2、证人廖某某(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暂住东莞市寮步镇,系刘某亮女朋友)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20时40分许,同事李某某开电瓶车过来接刘某亮到东莞市寮步镇凫山一宵夜店喝酒。次日零时许,我打刘某亮的手机,一直无法接通。1时20分许,我与韦民恩、李某某一起外出找刘某亮未果。3时30分许,我们各自回出租房。5时30分许,我一个人沿着生态大道找,后在生态大道桥底往凫山方向三四百米的路边花槽中发现刘某亮躺在那里,全身是血,身体已僵硬,于是报警。刘某亮出事前带了现金20元;黑色索爱X8触屏智能手机一部,于2011年7月以1400元购买,现约9成新,手机内SIM卡号码为132********;金吊坠一颗,重约1.5克,圆柱形、内部空心,于2011年3月以680元购买。刘某亮被发现时,这些东西都不在刘身上。3、证人杨某某(男,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暂住东莞市寮步镇,系刘某亮同事)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22时许,我们在小红帽大排档庆祝一名同事生日,23时许,刘某亮一个人步行离开回出租房。18日零时50分许,我接到刘某亮的女朋友廖某某的电话称刘某亮还没有回到出租房,杨将此事告诉李某某,李就和廖一起到外面找刘。7时许,廖某某打电话告诉我刘某亮出事了,我马上赶到现场,看到现场已经围了多人,警察也到场了。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东莞市寮步镇莞樟路凫山段323号门前绿化带内。现场见男尸一具,尸体上半身下方见大面积血泊,尸体面部、上肢及衣服均沾有大面积血迹,裤子正面附着较多泥土;尸体脚旁几颗植物有明显被踩踏过的痕迹,其中一颗植物的叶子上见滴落状血迹(已提取);尸体东面约3米处有一颗树,尸体与树之间见一条血路,该血路位于树下,草地上的端点处血迹(已提取)较集中;树东侧草地上见两截断裂的白色腰带(已提取);绿化带附近人行道上见一处滴落状血迹(已提取)。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作案工具提取现场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公园池塘内,该池塘面积约800平方米,池塘中心最深处水深约2米,开闸将池塘放水至最低处(水闸顶端水平位置)后,水深约1.2米。后由人工手持大型磁铁下水搜索,在池塘大约中间位置搜索到两把折叠刀。两把刀形状及尺寸大致相同,刀柄长约9厘米,刀柄上均有白色海豚图案,刀刃长约8厘米,其中一把刀的刀背末端有锯齿。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雷亚男、乐高旺位于东莞市厚街镇三屯中心大道二路8号新莞人之家212号隔壁房间(无房号)的宿舍进行搜查,搜出一双贵人鸟牌运动鞋(雷亚男所有);搜出一条黑色运动长裤、一双白色乔丹牌运动鞋、一件黄色短袖T恤、一对灰色袜子(均为乐高旺所有)。7、物证。(1)折叠刀二把,系本案作案工具,于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公园池塘内提取。(2)腰带一条,系被害人刘某亮的腰带,于案发现场提取。(3)T恤一件、裤子一条、袜子一双、鞋子一双,系乐高旺作案时所穿的衣物,于雷亚男与乐高旺的住处提取。(4)鞋子一双,系雷亚男作案时所穿的鞋子,于雷亚男与乐高旺的住处提取。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结论是被害人刘某亮符合被他人持锐器刺破左颈内静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9、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死者刘某亮左手指甲擦拭物、右手指甲擦拭物、树旁地上血迹、尸体旁植物叶子上血迹为刘某亮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3765501×1017倍;(2)人行道上可疑血迹、刘某亮的腰带脱落细胞、折叠刀1(刀背上有锯齿)上可疑血迹、折叠刀2上可疑血迹、雷亚男上衣可疑血迹、乐高旺裤子上可疑血迹、乐高旺鞋上可疑血迹均未扩增出人特异性基因成分。10、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的索尼爱立信牌E15i型手机于案发日的公开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12元。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从上诉人乐高旺处扣押被害人刘某亮被抢的黑色触屏索尼爱立信E15i型手机(串号356785044830855)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亮的家属。12、质量保证单,由证人廖某某提供,证实黑色索爱E15i手机(机身码356785044830855)于2011年8月14日以1400元购买。1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东莞市厚街镇三屯中心大道二路8号新莞人之家212号隔壁房间(无房号)搜出衣服和鞋子等物品,经上诉人乐高旺和原审被告人雷亚男指认其中有作案时所穿的上衣和鞋子,后公安机关对该上衣和鞋子上的血迹进行提取并送检;公安机关对从凫山公园池塘打捞出的两把折叠刀上的可疑斑迹进行提取并送检。14、证人李某某(男,住湖南省道县,暂住东莞市寮步镇,系刘某亮同事)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20时40分许,我刘某亮和其他同事等共11人一起在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星益购物广场附近小红帽烧烤店吃宵夜。23时许,刘某亮独自离开回出租房。次日1时许,同事杨某某对我说刘某亮还没有回到出租房,我打刘的电话,电话关机,我打电话叫刘的女朋友到出租房附近找一下。1时30分许,刘的女朋友说没找到,我就和她一起找,但还是没找到。4时许,我回出租房睡觉。7时许,杨某某告诉我刘某亮出事了。15、证人何某某(女,住湖南省双牌县,暂住东莞市寮步镇,系刘某亮同事)证言证实,刘某亮是何某某的上司,负责管理生产部流水线。2012年5月17日21时许,我和同事、朋友在寮步镇凫山天桥附近吃烧烤庆祝生日。21时30分许,刘某亮到达烧烤档。后何某某喝醉了,被同事扶着到一名同事的出租房吃生日蛋糕,刘某亮没有过去,不知何时离开了。次日7时30分许,我途经寮步镇莞樟路凫山路段时,看到刘某亮的女朋友与我的车间主管蹲在路上,感觉出事了,跑过去后发现刘某亮已死亡。16、证人黄某某(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暂住东莞市寮步镇,系刘某亮同事)证言证实,刘某亮是公司生产部组长。2012年5月17日20时40分许,我、刘某亮、李某某及五六个同事在小红帽烧烤店吃夜宵,我喝醉后就先回家睡觉。次日2时45分,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刘某亮还没有回到出租屋,叫我一起出去找刘,但我没有去。7时40分许,我上班途经凫山村莞樟路边一树丛时,看到杨总和吴经理,后发现刘某亮一人躺在树丛里。17、证人项某(女,住河南省息县,暂住东莞市寮步镇,系刘某亮同事)、肖某某(男,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暂住东莞市寮步镇,系刘某亮同事)证言均证实,2012年5月17日21时许,项某、肖某某与刘某亮等同事在小红帽烧烤档吃宵夜。约2小时后,大家离开烧烤店回去,因刘某亮与其他人住处不同,刘自己一人离开。18日7时30分许,他们回到公司得知刘某亮已死亡。18、证人刘某乾(男,住陕西省合阳县,系刘某亮父亲,1357151****)证言,证实刘某亮的身份情况,并已辨认被害人尸体,确认死者就是刘某亮。刘某亮平时有用手机,脖子上戴一条红绳子,上面挂一个黄金制的圆筒形金坠子。19、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雷亚男和上诉人乐高旺、谭正华的身份情况。20、户口簿、身份证,证实被害人刘某亮的身份及家庭情况。21、视听资料(1)审讯录像,证实谭正华、雷亚男、乐高旺如实自愿供述的情况。(2)指认现场录像,证实上诉人谭正华、乐高旺和原审被告人指认出抢劫的现场以及丢弃作案刀具的现场。(3)起回刀具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寮步镇凫山公园池塘打捞出作案刀具的经过。22、上诉人谭正华供述称,2012年5月中旬一天21时许,乐高旺在寮步镇凫山村的出租屋里提议出去抢劫,我和雷亚男都表示同意。后三人在凫山村爱群百货附近逛,我和雷在一流动地摊买了两把可折叠的小刀带在身上,两把刀的区别在于雷使用那把的刀背上有锯齿,刀柄只有一点弧度,我使用的那把的刀背上没有锯齿,刀柄比较弯曲。23时许,我们三人到莞樟公路边寻找作案目标。我提出有目标下手时,要么就把人搞死,要么就不做了,雷说随便怎么样都行,乐高旺没有说什么。后一名男子沿着莞樟公路往东坑路口方向走,乐说该男子走路的样子很拽,把他给做了,我、雷都表示同意。乐、我都在该男子后面跟着,雷走到人行道准备包抄该男子。乐先冲上去将该男子拉到绿化带里,雷、我也跑过去,乐从后面勒住该男子的脖子,将该男子撂倒在地。该男子倒下时是趴着的,乐用双手按住他的头,雷就搜身,搜了一会儿说:“这人没钱”。我说用皮带勒他脖子,乐就解下该男子的皮带递给我,我用皮带套住该男子脖子上,雷、乐分别抓住该男子一只手臂,将该男子身体抬高,我用脚踩着该男子背部,右手将皮带两端拧在一起,用力往后拉,拉了五、六秒钟,皮带就断了,该男子的身体一下扑在地上,好像昏过去。雷弯腰摸该男子鼻孔,我问雷有没有气,雷没有回答。我害怕有人从公路经过会发现他们,就跑到公路边望风,站了一会儿,雷在里面喊我进去帮忙。我再次走进绿化带,看到该男子还是趴在地上,乐用双手按住该男子腰部,雷左手抱住该男子头部往上抬,右手拿刀在该男子喉咙位置来回割。该男子不停地挣扎,我就跑过去用右手将该男子头部往下按,左手拿刀朝该男子右耳根下面一点的地方捅了一刀。我拔出刀后,该男子还在挣扎,血溅到我的鞋子上。我就站起来往绿化带外面走,回头看时,雷也站起来准备往外走,乐还在里面用脚踹该男子的头部。后我们三人到凫山公园池塘边坐了一会,我、雷二人将刚刚使用的小刀扔进池塘里。第二日早上,乐拿出一台手机说是抢了该男子的,除手机外,我没有从该男子身上抢到财物。作案后的第二天,我就坐车回老家。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谭正华辨认出其同伙雷亚男、乐高旺。指认笔录,证实上诉人谭正华指认出作案所使用的刀具及皮带,指认出其抢劫所得的手机。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上诉人谭正华指认出东莞市寮步镇莞樟公路凫山段323号对出绿化带就是其参与抢劫的地点,寮步镇凫山村公园池塘就是其丢弃刀具的地点。23、原审被告人雷亚男供述称,2012年5月15日左右,我和韩中炎(经辨认为谭正华)在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爱群百货附近一流动地摊买了两把刀,准备抢劫,两把刀外表相似,其中我使用那把的刀柄是微微的弧形,谭使用那把的刀柄是比较明显的弧形。2012年5月17日23时许,我、乐高旺、谭正华三人在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商业步行街对出路段抽烟聊天,一名男子经过我们人身边,乐说:“这人这么拽,动他”,谭说:“看他有没有钱,没钱做了他”,我知道他们的意思是抢劫该男子,并默认了他们的说法。我们三人紧跟该男子,我在绿化带内侧的人行道上跟踪,乐、谭二人在大路边跟踪。过了步行街往东坑方向第二个路口后,刚好没有人,且比较暗,乐就冲上去将该男子撂倒在地,我、谭二人也跑过去按住该男子,并将他拉到绿化带内按在地上。谭问该男子身上有没有手机、钱和银行卡,该男子说身上只有一部手机,可以给谭等人。我从该男子右前裤袋内搜出一部索爱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乐搜了该男子后面裤袋,不知搜出什么财物。乐在抢劫搜身阶段有捂着该男子的嘴。后谭说没东西做了他,于是抽出该男子的皮带,将该男子翻过来趴在地上,用皮带勒住该男子的脖子,使皮带呈“又”字形,然后谭用脚踩住该男子的后脑部位,拉住皮带一头,并叫我拉皮带的另一头,二人合力勒该男子脖子,但一用力皮带就断了,该男子也被勒昏了。随后我们人觉得位置太靠路边,便将该男子往绿化带中间拉了一米多。我们人继续将该男子按在地上,我用左手按住他的头,用左脚膝盖顶住他的右手,右手打开手里的折叠刀,刀锋朝该男子的前面从该男子右边脖子中间部位捅了进去,然后再朝脖子前面割出来。我一割,该男子就醒了,想叫但已叫不大声。我割了两刀才将刀拿开。我捅人时,乐也帮忙按住该男子。后来谭走到该男子旁边,过了一会儿又走到马路边。后该男子因没人按住,用两只手捂着自己的脖子站起来,我们三人就一起又将该男子按倒在地,我当时左手抱着该男子的脖子按住。按了一会儿,该男子就不动了,我们人才离开现场。随后我们三人来到凫山公园,我看到谭的刀上有血,谭称自己也割了几刀。我、谭二人将自己的那把刀丢进凫山公园的水池差不多中间位置。第二天谭打电话告诉我他当时割的也是该男子的脖子。我作案时穿一件黄色短袖T恤、一条七分牛仔裤、一双白色球鞋。抢劫所得的手机给了乐,我没有分得财物。辨认笔录,证实原审被告人雷亚男辨认出谭正华、乐高旺就是一起抢劫的同伙,其中谭正华就是韩中炎。指认笔录,原审被告人雷亚男指认出其和谭正华抢劫杀害被害人所使用的刀具及勒被害人脖子的皮带,指认出其抢劫所得的手机,指认出作案时其所穿的上衣、鞋子。指认现场笔录,原审被告人雷亚男指认出东莞市寮步镇莞樟公路凫山段323号对出绿化带就是其参与抢劫杀人的地点,指认出寮步镇凫山村公园池塘就是其丢弃作案刀具的地点。24、上诉人乐高旺供述称,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阿华(经辨认为谭正华)、雷亚男三人在出租屋里聊天时,我先提出到外面找目标实施抢劫,他们都同意了。当晚23时许,三人在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莞樟路边看到一名男子在行走,我提出要抢劫该男子,谭、雷二人都点头答应。于是我、谭二人就跟在该男子后面,雷绕道跑到该男子前面拦截。我先冲过去,双手环扣该男子脖子,用力将其拉进路边的绿化带里,谭、雷二人也跟着冲进绿化带。谭叫该男子躺下,该男子就仰躺在地上,我用脚踹了该男子的左膝盖一下,该男子就不敢说话。我双手按住该男子的右腿,谭按住其右手,雷按住其左手,三人一起对该男子搜身,雷搜出一台手机递给我,谭搜出二十元,也递给我。谭说这人身上没有什么钱,把他做掉算了。谭接着弯腰抽出该男子的皮带,用皮带扣成圆圈套住其脖子,一脚踩着其前胸,将其勒昏。我跪在地上用力按该男子的双脚,过了一会听到皮带断掉了,我感觉该男子不怎么动了,就松手。这时雷拿出一把弹簧刀,插了该男子脖子一刀,并停留了几十秒,该男子叫了一声想站起来,我就继续用力按住其双脚,谭也按着其手臂。雷这时提出如果不把人搞死,以后会很麻烦。谭便用自己的弹簧刀在该男子的脖子上拉了一刀,接着又插了两刀左右。我当时一直按着该男子双脚,很快感觉到该男子已经不动了。雷和谭拿刀在草坪上擦了几下后放回身上,三人便一起逃到寮步镇凫山公园,谭和雷将作案所用的刀扔进凫山公园的池塘里。本次作案,除了一部黑色索爱触屏手机和二十元人民币以外,没有抢到其他财物,该手机一直放在我处,该二十元他们拿去买香烟抽了。我作案时穿的短袖T恤、裤子及鞋子已被公安机关起回。辨认笔录,证实乐高旺辨认出谭正华、雷亚男就是在东莞市寮步镇莞樟公路凫山段323号门前绿化带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同伙,其中谭正华就是阿华。指认笔录,证实乐高旺指认出雷亚男和谭正华抢劫杀害被害人所使用的刀具,但不知道二人各使用哪一把刀具,指认出其抢劫所得的手机,指认出作案时其所穿的裤子、袜子、鞋子及雷亚男所穿的上衣。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乐高旺指认出东莞市寮步镇莞樟公路凫山段323号对出绿化带就是其参与抢劫杀人的地点,指认出寮步镇凫山村公园池塘就是其同伙丢弃作案刀具的地点。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雷亚男的亲属代雷亚男主动赔偿给被害人刘某亮的家亲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刘某亮的亲属愿意接受该赔偿,并对雷亚男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于上诉人谭正华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谭正华多次稳定供述抢劫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刘某亮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具体细节与原审被告人雷亚男和上诉人乐高旺的供述相吻合,谭正华上诉提出其作案时神智不清与事实不符,且谭正华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作案前吸毒、酗酒依照法律规定并不能减轻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2、上诉人谭正华检举他人邀请其吸毒,无其他证据证实,无证据证实其他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上诉人谭正华不具有立功情节。上诉人谭正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实,原判已据此对其作了从宽处罚。3、上诉人谭正华多次实施抢劫犯罪行为,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凶手之一,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乐高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乐高旺在公安侦查阶段直至二审提讯中,均稳定供述自己多次参与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其供述作案的具体细节与同案人谭正华、雷亚男供述的作案具体细节相印证。2、上诉人乐高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属实,原判已据此对其作出酌情从轻处罚。3、上诉人乐高旺亲属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曾多次称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但只是口头表示,没有实际的赔偿行为,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没有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4、上诉人乐高旺多次实施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原判根据本案情况对其量刑适当。对于原审被告人雷亚男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雷亚男伙同同案人谭正华、乐高旺共同抢劫三人,致一人死亡,两人轻微伤,犯罪后果严重,在抢劫被害人刘某亮的犯罪过程中,与同案人共同制服刘某亮,持刀捅刺刘颈部,是致刘死亡的直接凶手之一,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雷亚男的亲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代赔了被害人刘某亮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据此已对雷亚男酌情从宽处罚。雷亚男的指定辩护人再以此理由要求本院对雷亚男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正华、乐高旺、原审被告人雷亚男结伙多次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其中,上诉人谭正华和原审被告人雷亚男持刀捅刺致被害人刘某亮,是致刘某亮死亡的直接凶手,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谭正华、雷亚男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雷亚男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具体情况,对谭正华和雷亚男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上诉人谭正华在三起共同抢劫中都持刀捅刺被害人,主观恶性极深,对谭正华应限制减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谭正华、乐高旺提出的上诉意见以及谭正华、雷亚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谭正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其限制减刑;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雷亚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向玉生

代理

审判员  钟锦华

代理

审判员  石春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银苑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