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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933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93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1年8月9日生。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生(未到庭)。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9年秋我与被告相识,1990年1月登记结婚,1990年11月13日生女孩刘某甲,1993年7月29日生男孩刘某乙。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前几年因为孩子小,为了让孩子健康成长,我忍气吞声靠打工养家糊口。为了彻底摆脱他的折磨,于2012年9月曾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庭上被告口头承认错误,保证改正。法官受到了他的欺骗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已过去六个月,这期间,我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之间早已无感情可言,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秋相识,1990年1月登记结婚,1990年11月13日生女孩刘某甲,1993年7月29日生男孩刘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双方经常发生吵打行为。2012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作出(2012)光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只有一套位于农村的旧房子,原告愿意赠送给儿子。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2012)光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吴某某证明、代某某证明、刘某丙证明、前楼村委会证明、刘某丙书信、刘某甲书信及原告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9月份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可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称自愿放弃,本院不作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闻传崇

审 判 员  向国银

人民陪审员  王奉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