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王文魁。被告彭国军。被告周常平。
原告王文魁诉被告彭国军、周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文魁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修文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荣丽丽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魁、被告周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350000元、150000元,被告彭国军出具两分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并约定在2013年国庆节归还。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41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资料证明,拟证明两被告是适格的主体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据2张(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11月8日借给两被告现金350000元、1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彭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周常平辩称,被告与彭国军系夫妻关系,彭国军从事房地产开发生意,生意资金来源均为向他人所借,房地产开发需要的资金来源均是彭国军去筹集,具体向谁借、借多少我不知情。被告周常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周常平作了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关于两被告本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中载明的户号均为4307211511205836,户主栏登记为彭国军,周常平与户主关系一栏处登记为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周常平不持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认证情况,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彭国军、周常平系夫妻,两被告因房地产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被告彭国军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350000元、150000元并由彭国军出示借据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多次催讨债权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彭国军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王文魁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0元,被告彭国军出具借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常平为连带债务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常平偿还。原、被告约定两笔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实际占有两笔借款时间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据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时间为一年至三年(含3年),贷款年利率为6.15%,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为6.15%×4=24.4%,折算成月利率为2.05%,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倍(包含利率本数)。超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该规定系强制性规定,本院据此依职权调整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定为月利率2.05%。被告彭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彭国军、周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魁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其中35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05%从2012年3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时止;15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05%从2012年11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彭国军、周常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修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荣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