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云民初字第579号

方锦绣与杨镇海、方祯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锦绣,杨镇海,方祯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579号原告方锦绣,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杨镇海,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方祯惠,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

原告方锦绣与被告杨镇海、方祯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秀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方锦绣、被告杨镇海、方祯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锦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有址在云霄县云陵镇溪边路98-2号的房屋,以被告方祯惠的名义办理,领取云政房字第81**号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6月7日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在漳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将房屋及相关产权证件移交乙方掌执。签约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却仍然占有该房屋,并不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4、被告应腾房,将房屋交付原告管理使用。

被告杨镇海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2010年12月份左右,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约定利息3分,原告向我要求还款,我没有钱偿还借款,后来原告提出要对讼争房屋做公证,我以为只是一个形式,公证书的内容我当时都没有看就直接签名。

被告方祯惠辩称:被告杨镇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因我不识字,原告强迫我在协议书、公证书及委托书签字,原告说房屋进行公证只是一种形式,我们是被原告欺骗的,我们没有想把房屋卖给原告,也不可能用这么低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杨镇海与原告只是借贷关系。原告方锦绣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协议书、公证书,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及进行公证的事实。证据2委托书、公证书、证明两被告已将房屋过户等手续委托给周志铭的事实。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讼争房屋所有权系被告。证据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5证明,证明讼争房屋合法来源的事实。被告杨镇海、方祯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因欠原告10万元无法偿还的情况下签名捺印的。因本案讼争房屋市场价格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价格相差较大,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委托云霄县建筑学会对本案讼争址在云霄县云陵镇溪边路98-2号房屋2011年6月7日交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估算,云霄县建筑学会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估算结论:“按2011年云霄该地块这种房屋市场价格约为人民币陆拾壹万壹仟伍佰元”。对原告方锦绣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结合云霄县建筑学会估算结论,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方锦绣于2011年6月7日与被告杨镇海、方祯惠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云霄县溪边路98-2号,建筑面积120.5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房屋及相关产权证件做了充分了解,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正在办理中,今后该证件需缴纳的费用,取证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办理,乙方对上述房屋状况了解后愿意购买。

二、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签订本协议时已付清…”。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8日在漳州市公证处对该份《协议书》进行公证。2011年6月8日杨镇海、方祯惠与周志铭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将本案讼争房屋办理产权证等相关手续全权委托给周志铭,并于2011年6月8日在漳州市公证处对该份《委托书》进行公证。址在云霄县云陵镇溪边路98-2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方祯惠”,现由被告一家居住。讼争房屋址在云霄县云陵镇溪边路98-2号房屋2011年6月7日交易时的市场价格约为人民币陆拾壹万壹仟伍佰元。另查明,被告杨镇海与被告方祯惠系夫妻关系,原告方锦绣与周志铭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应当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判断。2011年6月7日,原告方锦绣与被告杨镇海、方祯惠虽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但双方实际发生的是借贷关系,被告杨镇海向原告方锦绣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双方通过签订房屋买卖的形式掩盖了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方锦绣同意本案法律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并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杨镇海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7日起至被告偿还欠款时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付),被告方祯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法律关系应确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杨镇海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方锦绣借款人民币10万元,现原告方锦绣要求被告杨镇海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理,应予支持。原告方锦绣主张按双方约定利息每月3%计付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方祯惠系杨镇海妻子,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镇海、方祯惠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方锦绣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1年6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杨镇海、方祯惠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方锦绣直接向云霄县建筑学会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秀恋

代理

审判员  吴素芬

人民陪审员  方月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剑峰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