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飞,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上诉人王彦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彦诉称,被告哥哥张云虎联系我,让我随被告出车,并约定日工资100元,2013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驾驶自己的冀6940**号牌在广西境内距桂林市80公里处发生单方仅翻事故,导致乘车人原告受伤。在当地急诊后,原告回到张家口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5767元。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驾驶冀G940**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BA**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桂柳段1184KM+5OOM处时,由于被告驾驶机动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导致随车雇佣的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在当地急诊后,原告回到张家口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00日,护理期45日(15日2人,30日1人)支付鉴定、检查费2117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原告王彦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和小型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单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原告在被告驾驶的车辆中受伤亦事实清楚。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其准驾车型为B2,天驾驶牵引车的资格,却仍给被告提供劳务,对于此次事故中造成自身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损失除医疗费、鉴定费外,还包括:
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一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并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予以佐证,予以认定,故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并提供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认定,故原告王彦的误工费为12519元(45696元/年÷365日×100日)。
三、护理费6000元(100元/日×15日×2人+100元/日×1人×30日)。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日×33日)。
五、营养费3000元(30元/日×100日)。
六、根据鉴定意见书取出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故后续治疗费支持7000元。2013年7月24日鉴定之后的其他费用本院不再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酌情确定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93712元。遂判决:被告张云飞赔偿原告王彦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3712元的70%,计款65598元(取至整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再给付50598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跟车人”,张云飞驾驶事故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作为乘车人受伤住院治疗,落下十级伤残,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无责任,张云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谁知审理中,一审无端判决上诉人自己承担30%责任,实属牵强,无法律依据,望二审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无端取消上诉人二次手术误土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实属不该。鉴定结论中明确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15日1人,不予理睬,望二审予以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对此次单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中受伤亦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彦无责任。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确认赔偿数额中有误,理应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云飞赔偿上诉人王彦各项损失为人民币937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被上诉人张云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马瑞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武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