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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法刑初字第625号

王银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合法刑初字第00625号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辩护人秦秀亮,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3)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芷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秦秀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汽车,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区向合川区钱塘镇方向行驶,当行至车乐路30.3公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卢某某驾驶、搭乘唐某甲相向行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唐某甲当场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卢某某系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唐某甲系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钱塘派出所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卢某某、唐某甲的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兑现。被害人卢某某、唐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警单、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证人唐某乙、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测试结果单、乙醇鉴定文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口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秦秀亮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被告人还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还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秦秀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兵

代理

审判员  董蕴

人民陪审员  周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