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汤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男,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孙某,女,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5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10月份,原告向正阳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孙某答辩: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没有打架生气,小孩也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婚后于1994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汤彩丽(现已成年),于1999年8月5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汤万超,现年14周岁,一直由被告孙某抚养。
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现原告以夫2013年08月份,原告汤某某再次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并抚养儿子汤万超。诉讼过程中原告汤某某的父亲、叔叔到庭证实,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原告汤某某虽在外面务工,但经常回家看望妻子及其子女,生活过程中双方虽偶有生气现象,但都是生活琐事,并没有影响到夫妻的感情。双方结婚后责任田及其子女一直由被告孙某管理、抚养,并且对自己的公婆照顾,帮助,已经尽到了妻子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2)正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2012)正民初字第1474-1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信任、互相理解、相互尊重,相互谦让,为共同的家庭生活而努力。本案的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经建立。婚后虽然偶尔吵架,属夫妻间的正常摩擦,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后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