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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中民一终字第00722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与雷九珍、黄梅红、黄丽、黄薇及杨秀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雷九珍,黄梅红,黄丽,黄薇,杨秀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中民一终字第00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晖,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九珍,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梅红,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薇,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宝,男。

委托代理人:陆宁,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宣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九珍、黄梅红、黄丽、黄薇及杨秀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3)宣民一初字第0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产险宣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晖、被上诉人黄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雷九珍、黄丽、黄薇及杨秀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8时25分,黄符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宣州区黄渡乡往宣城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宣州区宣港路13km+200m黄渡新大桥路段处,超越公路前方货车时,越过公路中心线与迎面驶来的杨秀宝驾驶的皖PGB0**号“歌诗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符林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黄符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秀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秀宝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宣城亚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产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杨秀宝向雷九珍等四人预先垫付30000元。2013年9月27日,雷九珍等四人与杨秀宝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愿意从所获的赔偿款中返还20000元给杨秀宝。受害人黄符林,1950年9月5日出生,自2011年12月1日至死亡前在宣城市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调度员工作。雷九珍系黄符林的妻子,黄梅红、黄丽、黄薇系雷九珍、黄符林的女儿。根据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原审法院核定雷九珍等四人的物质损失合计402411.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符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赔偿。雷九珍等四人诉请中的死亡赔偿金、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以法院核算的为准。受害人黄符林因交通事故死亡,雷九珍等四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受害人黄符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的数额,对其主张500元,不予支持。本起事故中,黄符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秀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责任的比例,受害人黄符林对超出机动车强制险的部分承担70%的责任,杨秀宝承担30%的责任。杨秀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产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52411.5元,先由平安产险宣城支公司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的342411.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照责任的比例平安产险宣城支公司赔偿102723.45元(342411.5元×30%),雷九珍等四人自行承担239688.05元(342411.5元×70%)。平安产险宣城支公司共赔偿雷九珍等四人各项损失212723.45元。事故发生后,杨秀宝预先垫付30000元,雷九珍等四人已领取用于丧葬事宜,现四原告自愿从赔偿款中返还杨秀宝20000元,且杨秀宝也同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九珍、黄梅红、黄丽、黄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12723.4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雷九珍、黄梅红、黄丽、黄薇192723.45元,支付给被告杨秀宝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雷九珍、黄梅红、黄丽、黄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3.50元,由原告雷九珍、黄梅红、黄丽、黄薇负担600元,被告杨秀宝负担1923.50元。平安产险宣城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本案2013年4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经有关部门认定杨秀宝负事故次要责任,黄符林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其赔偿雷九珍等四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未考虑过错责任,明显过高。根据安徽省高院及宣城市中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指导意见,一审判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对涉案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重新核定。黄梅红辩称:平安产险宣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杨秀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判决平安产险宣城支公司给付雷九珍等四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二审法院认定;3、杨秀宝与雷九珍等人达成和解协议,由雷九珍等人自愿返还杨秀宝20000元,该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经对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内容的综合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雷九珍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是否恰当。雷九珍等四人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首要功能在于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免除赔偿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本案受害人黄符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虽存在过错,但并非其故意行为,平安产险宣城支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单位不能因受害人的过错而减轻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对雷九珍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产险宣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德明

代理

审判员  汪令璋

代理

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