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704号
原告:肖安明,男,生于1968年11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三里桥居委会沟***号。
被告:黄锐,男,生于1979年2月28日,汉族,住邓州市阳光嘉园小区,身份证号4129021979********。
原告肖安明与被告黄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安明诉称:2010年,原告为被告黄锐拉沙,被告累计欠原告款36800元,后偿还8000元,仍下欠原告268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6800元及利息。原告肖安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黄锐自己书写的结算凭条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26800元。
被告黄锐辩称:结算清单上的字是自己写的,但信息不全,其偿还有钱,但记不清了。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告肖安明给被告黄锐拉沙,经结算,2010年9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运沙条壹拾捌张黄锐2010年9月18日。2011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又出具结算清单一份,下欠原告28800元。原告肖安明一直向被告黄锐追偿,但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8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肖安明与被告黄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被告黄锐出具的结算清单为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锐应当偿还剩余的钱款28800元,但却推脱不还,侵犯了原告肖安明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肖安明2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息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黄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照景
审 判 员 贺 先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