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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五终字第739号

王康志与济南金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康志,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康志,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孙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慈,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慧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庆标,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

上诉人王康志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日建筑公司)、何庆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康志及委托代理人刘明珠,被上诉人金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慈、崔慧平,被上诉人何庆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2日,原告王康志与被告何庆标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何庆标将其承接的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奥电子工业园3#楼、4#楼工程中的主体结构的钢筋制作绑扎,模板制作安装,砼的浇筑养护,外脚手架的搭设,主体砌墙,二次结构的制作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王康志施工。同时约定施工单价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105元、零星用工按照70元每工计算,付款方式为每人每月300元生活费用,主体每完成二层付实际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后付至主体工程的90%,余款在主体砌体完成达到验收标准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康志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王康志雇佣的人员袁某某在工作现场坠亡,被告何庆标向袁某某的继承人支付了赔偿款项。2012年1月8日,被告何庆标作为甲方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何庆标给原告王康志出具结算书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64970.7元。在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最后写明“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未在总费用中扣除,由甲方负责”,被告何庆标提交结算书的复印件一份主张其给原告出具的结算书中没有写明“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未在总费用中扣除,由甲方负责”。原告王康志认可“由甲方负责”几个字是其书写到结算书上的,被告何庆标持有的结算书上没有“由甲方负责”字样。被告何庆标没有支付给原告以上款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一、被告何庆标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以上工程款。被告何庆标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在施工期间雇佣人员袁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在工作现场坠亡,赔偿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但原告以没有支付能力为由,拒绝对死者进行赔偿。被告何庆标为原告垫付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共计34万元,另外还为原告垫付抢救费、丧葬费等1.6万元,被告何庆标已经向原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结算时与被告何庆标约定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由被告何庆标承担,被告何庆标应当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袁某某在工地死亡,被告何庆标支付赔偿金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何庆标应当另行主张,被告何庆标给原告出具了结算书后,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64970.7元,原告要求被告何庆标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金日建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金日建筑公司主张,被告金日建筑公司承包济南金奥工业园3#楼、4#楼工程后,依法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了济南金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既非金日建筑公司的员工,也非金日建筑公司的雇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金日建筑公司提交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一份证实其将工程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了济南金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庆标认可其是从济南金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原告有异议,主张被告金日建筑公司提交的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不是针对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且在涉案工程的开工材料中均记载施工单位为被告金日建筑公司,被告金日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庆标认可其从济南金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后又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为其合同相对方被告何庆标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金日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康志与被告何庆标签订的协议书,因原、被告双方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施工工程后,被告何庆标已经出具结算书,原告要求被告按结算书支付工程欠款164970.7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王康志与被告何庆标就被告何庆标支付的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的承担问题,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何庆标认为其已经替原告垫付了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故不应再向原告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庆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何庆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康志工程款164970.7元。

二、驳回原告王康志对被告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9元,由被告何庆标负担。

上诉人王康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一、一审法院认定金日建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何庆标系从济南金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开工资料中记载的施工单位均为金日建筑公司,济南金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未出现,该公司系金日建筑公司为摆脱责任捏造出来的。2、一审法院认定何庆标系从济南金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涉案工程无证据证明。3、即使金日建筑公司与济南金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合作协议有效,金日建筑公司作为违法出借资质的单位也应承担付款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康志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王康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金日建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令金日建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日建筑公司总包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济南金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庆标系从该公司承接的工程,与金日建筑公司无关。

二、一审法院判令驳回王康志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庆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金日建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济南金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欲证明济南金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主体问题。2、付款单据一宗,欲证明金日建筑公司向济南金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3、工作联系单及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金日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济南金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质证,对于证据1,上诉人王康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济南金有建筑劳务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对于证据2,王康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主张金日建筑公司与济南金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为一家公司,且该宗证据系金日建筑公司自行出具的,不能证明济南金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分包单位。对于证据3,王康志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09年9月2日,上诉人王康志与被上诉人何庆标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康志施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奥电子工业园3#楼、4#楼工程中的主体结构的钢筋制作绑扎,模板制作安装,砼的浇筑养护,外脚手架的搭设,主体砌墙,二次结构的制作安装等工程。2012年1月8日,何庆标与王康志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何庆标尚欠王康志工程款164970.7元,以上事实清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金日建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二、王康志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焦点一,关于金日建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王康志与何庆标签订施工合同,其应主张合同相对方即何庆标支付工程款。王康志主张何庆标系从金日建筑公司处承包工程,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何庆标不予认可,其主张系从济南金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后又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王康志施工,故王康志要求金日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2012年1月8日,何庆标与王康志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何庆标尚欠王康志工程款164970.7元,双方均无异议,故何庆标应当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关于何庆标主张的垫付工人赔偿金问题,与王康志主张工程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何庆标以此认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王康志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2012)高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何庆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康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4970.7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王康志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599元,由上诉人王康志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何庆标负担5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瑞

审 判 员  高同先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