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谷通平,男,汉族,以下为个人信息,已隐藏……原告王建,男,汉族,以下为个人信息,已隐藏……被告王浪,男,汉族以下为个人信息,已隐藏……被告以下为个人信息,已隐藏……原告谷通平、王建诉被告王浪、卜广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通平、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浪、卜广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通平、王建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为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作为保证人,两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42052元,现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王浪、卜广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浪与被告卜广霞系夫妻关系,原告谷通平、王建与被告王浪、卜广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系贷款联保小组成员。2012年3月13日,被告卜广霞、王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贷款150000元,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原告谷通平、王建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卜广霞、王浪未能全额归还贷款,尚欠贷款本息42052元。2012年5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诉至本院后,谷通平、王建分别为被告卜广霞、王浪代偿该笔贷款本息21026元。后原告谷通平、王建向被告王浪、卜广霞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出具的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贷款结清证明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谷通平、王建为被告卜广霞、王浪代偿贷款本息42052元属实,有权向被告卜广霞、王浪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浪、卜广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谷通平、王建42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80元,由被告王浪、卜广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审 判 长 张 淮
代理
审判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张 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文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