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赵月芹。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中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潘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赵月芹诉被告张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中国、被告人民财保清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月芹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张中国驾驶苏HE4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淮阴区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阴区香港路与长江西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待通过路口原告赵月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胡某某)发生碰刮,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中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月芹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中国,在被告人民财保清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淮阴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7日,原告出院停止治疗,支出医疗费83699.2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入住淮阴医院进行二次治疗,2013年7月26日,原告出院停止治疗,支出医疗费5772.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4386.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中国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张中国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清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民财保清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清河支公司已经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胡某某62482元,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13时30分,被告张中国驾驶苏HE4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淮阴区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港路与长江西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至该处待通过路口原告赵月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胡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碰刮,造成原告赵月芹、电动车乘车人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中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原告赵月芹无责任。肇事车辆苏HE45**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中国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清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中国的驾驶证、苏HE4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保单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月芹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于2012年7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3699.20元,原告自付15000元(其中2000元系从被告张中国处借用),被告张中国垫付18000元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清河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淮阴医院从被告张中国缴纳至交警队的事故押金中拨付40699.2元。原告入院诊断:1、左下肢软组织撕脱伤;2、左股骨上段开放性骨折;3、左腓骨骨折;4、左后踝骨折;5、左足第1趾骨远端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8、右肺上叶肺大泡;9、右侧肾脏复杂性囊肿。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2012年4月27日行清创缝合+VSD负压引流术+左胫骨结节骨牵引及左股骨、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创面VSD封闭负压引流。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叁月;2、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定期复诊摄片(每月);4、不适随诊;5、适时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陆仟元(¥6000)。庭审中,被告张中国陈述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因原告无钱交医疗费,给过原告2000元垫交住院医疗费,原告庭审中予以认可。原告赵月芹于2013年7月9日再次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于2013年7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772.90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入院诊断:左股骨近端及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7月12日行左股骨近端及左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叁月;2、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原告赵月芹门诊花费11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赵月芹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月芹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期间误工期限以210日、营养期限以120日、护理期限以165日计算为宜。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收据、门诊病历、预缴医药费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受伤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主张按照200元每天(原告丈夫日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淮安市淮阴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邻居丁某、徐某、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签字的证明、江苏远大饰件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手书工资单,本庭庭后对原告丈夫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形成一份调查笔录并调取了江苏远大饰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对调查笔录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与江苏远大饰件科技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所提交的手书工资单不是正规的工资表,且调查笔录显示原告丈夫工资由江苏远大饰件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某某以现金形式发放,会计代账,但是会计所做的帐与孙某某发出的是不一样的,也无其个人工资的纳税证明,故对于原告丈夫的具体工资数目无法核实,故本院确定原告是系丈夫护理,护理费用参照当地护工标准结合原告所举证据酌定100元每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赵月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3699.20元(第一次住院)+5772.90元(第二次住院)+330元+190元+220元+220元+220元(五张门诊收据)=9065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第一次住院期间)+17天(第二次住院期间)】×20元/天(原告主张)=2380元。3、营养费120天(鉴定期间)×30元/天(原告主张)=3600元。4、护理费165天(鉴定期间)×100元/天=16500元。5、误工费210天(鉴定期间)×2967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7074.44元。6、残疾赔偿金29677元×20年×0.1=593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赵月芹的伤残等级、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5000元。8、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2700元,系其伤后购买的小巴士电动车,原告提供了小巴士电动车购买收据和说明书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医院证明或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其需要残疾器具,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1000元(酌定)。10、电动车损失15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300元,因电动车购买不久,故按照购买价格主张,原告提供了电动车购买收据、保修凭证和交警队盖章的照片和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保清河支公司对电动车定损为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电动车虽购买不久,但已经使用一段时间,且尚有残值,故对于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1500元)。11、衣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衣物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发票)。上述合计198560.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清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胡某某已经用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的62482元,被告人民财保清河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还余59518元,故由被告人民财保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018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清河支公司陈述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20%的免赔率,被告张中国表示认可,本院予以准许,故由被告人民财保清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03981.86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清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2999.8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清河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2999.86元,超出部分35560.68元,由被告张中国赔偿,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0699.2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张中国25138.52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2999.8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2999.86元;
二、被告张中国赔偿原告赵月芹35560.6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0699.2元,原告赵月芹应返还被告张中国25138.52元;
三、驳回原告赵月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
审判员姓名)。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33元,由被告张中国负担。原告预缴4666元,本院退还原告2333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项汇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