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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民一终字第398号

岳朝臣、岳书杰、朱改平与张春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岳朝臣,岳书杰,朱改平,张春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一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朝臣,男,l942年9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书杰,男,l970年3月27日生,汉族。系岳朝臣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改平,女,l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系岳书杰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玲,女,l960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风玲,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汉文,系张春玲之父。上诉人岳朝臣、岳书杰、朱改平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1)长民出字02478号民事判决,张春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许民一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长葛市人民法院又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3790号民事判决,岳朝臣、岳书杰、朱改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朝臣、岳书杰、朱改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河生、被上诉人张春玲的委托代理人贾风玲、贾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l996年3月10日,被告岳朝臣与案外人长葛市和尚桥镇蒋庄村十组签订《使用土地协议书》一份,租用土地开办“预制板厂”(该厂未经工商登记)。2005年5月5日,被告岳书杰与长葛市和尚桥镇牛庄村第四村民组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承包合同有效,只对地价进行整”。自2006年至2008年,由被告岳书杰缴纳占地款。自2002年开始,原告断断续续在该“预制板厂”上班,计件领取工资。2009年4月16日,原告在该“预制板厂”清理搅拌机时受伤,遂被送至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与三被告就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三被告已依照有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2010年12月18日,原告因左股骨钢板遗留问题再次入住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284.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贾汉文护理,共支出交通费150元。2011年3月20日,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评定原告因膝关节功能活动障碍和L2.4骨折,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伤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l5986元/年,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岳朝臣提供的《使用土地协议书》、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所缴纳的“占地款”收据以及(2009)长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被告岳朝臣、岳书杰、朱改平共同经营该“预制板厂”。原告在该“预制板厂”从事劳务时受到伤害,被告岳朝臣、岳书杰、朱改平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岳朝臣辩称是原告自己从80厘米高的清理台上摔下来受伤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岳朝臣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284.6元、误工费4029.35元(15986元/年÷365天x92天,从第二次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569.36元(15986元/年÷365天xl3天),因原告请求护理费569.2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l3天)、营养费l30元(10元/天xl3天)、交通费l50元、伤残赔偿金55237.3元(5523.73元/年x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l50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79060.52元。依法判决,一、被告岳朝臣、岳书杰、朱改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9060.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岳朝臣、岳书杰、朱改平共同承担l800元,原告张春玲承担500元。岳朝臣、岳书杰、朱改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岳书杰、朱改平不是预制板厂的负责人,该厂负责人是岳朝臣。2、张春玲本人有过错,称其自己不小心,从清理台上掉下来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依据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书是张春玲自己找的熟人,在原审法院中,岳超臣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当时,其心脏病复发,没有来及交纳费用,后原审法院也没有再通知交纳。二审法院应当纠正,重新审理。张春玲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主体是正确的,这个案件两次诉讼,原审法院对第一次诉讼作出了调解书,在第一次诉讼当中,有岳书杰和朱改平调解协议也证明了这一点。2、张春玲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三上诉人诉称张春玲在清锅时掉下来是没有依据的。事实是张春玲在清锅时,有人推了搅拌机才掉下来的。3、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鉴定不服,可以重新鉴定并交纳鉴定费,但上诉人没有交纳该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岳书杰、朱改平为本案被告是否适当。2、张春玲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3、原审法院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岳朝臣、岳书杰、朱改平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996年6月10日和尚桥镇牛庄村企业用地审批意见,证明用地人是岳朝臣。2、2013年5月1日和尚桥镇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本村预制板厂的法人代表是岳朝臣。张春玲对岳朝臣、岳书杰、朱改平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岳朝臣、岳书杰、朱改平出示的两份证据,该证据证明的问题在原审中已经出示了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从1996年3月10日岳朝臣与和尚桥镇蒋庄村签订的《使用土地协议书》和岳书杰交纳的占地款及长葛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调解书中看到,岳朝臣、岳书杰、朱改平属于家庭经营,原审认定岳书杰、朱改平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岳朝臣、岳书杰、朱改平上诉称岳书杰、朱改平不是本案的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张春玲是否存在过错。岳朝臣、岳书杰、朱改平认为张春玲在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但在一、二审诉讼中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原审中,岳朝臣、岳书杰、朱改平对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在申请重新鉴定后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原审不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岳超臣上诉称以心脏病复发为解释不能成为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的理由。因此,岳朝臣、岳书杰、朱改平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我国民诉法证据的相关规定。岳朝臣、岳书杰、朱改平上诉称原审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岳超臣、岳书杰、朱改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岳利花

审判员  支伟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权家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