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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01905号

郭民与夏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民,夏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1905号原告郭民,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仝德明,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良,男,1971年6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民与被告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

代理

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民的委托代理人仝德明、被告夏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民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两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由韩修存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经催要,被告于2011年4月5日偿还5万元,后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现本人夏良保证在2011年9月31日前还清所欠郭民所有借款(包括利息)”,另载明“本金贰拾万元(其中4月5日已从小仝手里已付伍万元整),当时约定利息是叁分,年息30%。”被告除归还5万元借款外,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11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夏良辩称: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夏良向原告郭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案外人韩修存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2011年4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现本人夏良保证在2011年9月31日前(注:应为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所欠郭民所有借款(包括利息)。本金贰拾万元(其中4月5日已从小仝手里已付伍万元整),当时约定利息是叁分,年息30%。”被告夏良对其出具的借条和保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文迹鉴定,但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清借款为由,诉至法院,作出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被告夏良向原告郭民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夏良未偿清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郭民要求被告夏良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上限,被告在借款之后一直未给付利息,并以原告郭民主张的借款利息115000元为上限。被告虽然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民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日计算至2011年4月5日,及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借款交付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以115000元为限)。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夏良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爽

人民陪审员  乔昌安

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