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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705号

金某某等诉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金甲,金乙,金丙,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705号原告金甲。原告金乙。原告金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艳红,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丹凤,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

原告金甲、金乙、金丙与被告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甲、金乙、金丙诉称,原告金甲、金乙系配偶关系,原告金丙系金甲、金乙的女儿。2008年7月18日,原告金甲因购买坐落于嘉定区永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支付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园房地产公司)人民币500000元。2009年6月25日,三原告及被告和菊园房地产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了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总房价为781600元。2009年8月18日,原告金甲以公司支票支付了余下房款281600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金丙与被告张某某在嘉定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但未对嘉定区永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处理。三原告认为:嘉定区永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款均由原告金甲支付,且买房行为发生在金丙与被告结婚之前,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三原告所有,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确认三原告享有100%产权,三原告愿意支付被告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且要求被告协助三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甲、金乙系夫妻关系,原告金丙系金甲、金乙之女。

原告金丙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6月恋爱,2008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与菊园房地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被告向菊园房地产公司购买菊园新区永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781600元。原告金甲以其名义于2008年7月18日先行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00000元,于2009年8月18日支付剩余购房款281600元。2009年底,菊园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原、被告。2010年8月2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四人,为共同共有。2011年11月16日,原告金丙与被告张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上述房屋未作处理。2012年初,三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潢,之后入住该房屋。2013年7月23日,三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估价。2013年10月10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上述房屋的房地产价格为人民币XXXXXXX元。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付款凭证、房地产权证、(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5087号民事调解书、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本案中,三原告在金丙与张某某离婚后请求分割共同共有的房屋,符合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应予准许。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虽然本案的购房款均以原告金甲名义支付,但鉴于原、被告系近亲属关系(即便首付时金丙与张某某尚未登记结婚,但双方亦已恋爱多时,即将成婚),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所付购房款均系金甲的个人财产,故对房屋的分割本院以等分原则处理,折价予以分割。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永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金甲、金乙、金丙所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二、原告金甲、金乙、金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6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40元,减半收取8970元,评估费5530元,共计诉讼费14500元,由原告金甲、金乙、金丙负担1087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6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培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