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蓉,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陈永建,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诉讼代表人冯大林,该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洪,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天蓉与被上诉人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张天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天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建,被上诉人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洪到庭参加了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3月27日,原重庆红岩玻璃厂宣告破产,张天蓉乘原重庆红岩玻璃厂处于破产清算、管理困难之际,在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强占原重庆红岩玻璃厂房屋使用,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要求张天蓉返还其占有的房屋,但张天蓉至今仍拒绝将上述房屋交还给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现诉请法院判令张天蓉立即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上中渡口1号原重庆红岩玻璃厂男单工宿舍2-5号房屋搬出并返还给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张天蓉在一审中辩称,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管理人,其职权已经终止,无权提起诉讼要求张天蓉搬迁。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张天蓉是经过厂里同意后租用了厂里的房屋,不存在张天蓉强占房屋的情况。张天蓉与重庆红岩玻璃厂有合法的租赁关系,该地现处于拆迁的范围,张天蓉应享有拆迁人的权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7日依法宣告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还债。2006年3月28日,一审法院指定崔杰、冯大林等四人组成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清算组,崔杰担任组长。2008年8月19日,一审法院指定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清算组为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并指定冯大林为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组长。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上中渡口1号的原重庆红岩玻璃厂男单工宿舍2-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重庆红岩玻璃厂,该房屋从原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清算前到现在一直由张天蓉占有使用并自行交纳水、电费等费用。另查明,张天蓉举示的1995年度《重庆红岩玻璃厂工资卡》载明,张天蓉在该年度6-12月交纳了房租费。审理中,张天蓉认为原重庆红岩玻璃厂将涉案单工宿舍分配给张天蓉居住使用,并举示了自来水缴费磁卡,但并未举示涉案单工宿舍系原重庆红岩玻璃厂将分配给张天蓉使用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上中渡口1号的原重庆红岩玻璃厂男单工宿舍2-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重庆红岩玻璃厂,张天蓉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占有使用该房屋,权利人可以请求张天蓉返还原物。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依法对原重庆红岩玻璃厂的财产进行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要求张天蓉立即腾空并返还重庆市沙坪坝区上中渡口1号的原重庆红岩玻璃厂男单工宿舍2-5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天蓉举示的自来水缴费磁卡,仅能证明张天蓉在居住使用期间安装水表及缴费的部分事实,不能证明原重庆红岩玻璃厂将涉案单工宿舍分配给张天蓉居住使用。张天蓉举示的《重庆红岩玻璃厂工资卡》仅能证明张天蓉在居住使用涉案单工宿舍期间交纳了部分租金,因此,对张天蓉关于其是涉案单工宿舍的合法使用权人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张天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重庆市沙坪坝区上中渡口1号原重庆红岩玻璃厂男单工宿舍2-5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4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天蓉负担,此款限被告张天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天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2013)沙法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对该案重审后予以改判。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1)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程序已经终结,资产已经处置完毕,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于2010年5月24日申请注销了重庆红岩玻璃厂并取得了注销登记。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的职务应当终止,不再具备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不能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根据重庆市政府文件规定,破产企业职工住房交由当地房管部门管理。企业破产后,职工居住的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本案讼争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无管理权限。现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归重庆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提起诉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忽略了张天蓉经重庆红岩玻璃厂分配房屋并同意居住至今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示了缴纳房屋租金、水、电费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非非法占用。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一直都在参与诉讼,职务并未终结,诉讼主体适格。2、在2006年申请破产的时候原重庆红岩玻璃厂有本案涉及财产,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就有资格行使权利。3、张天蓉占有的是原重庆红岩玻璃厂的公共设施,而非住宅,当初占有公共设施是为了工作需要,现在已经不再上班,应该归还。二审审理中,张天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登记查询结果4份;2、民事起诉状、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8318号民事裁定书、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报告、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清算组收据、涉讼经营性国有产权交易情况证明、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6)沙破字第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份。上述2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于2006年转让给重庆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属不再属于原重庆红岩玻璃厂。3、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清算组向沙坪坝区工商局提交的申办注销手续的申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6)沙破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此组证据证明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的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4、沙区危旧房拆迁房屋安置证明一份,证明与张天蓉情况近似的10多人与开发商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并进行了补偿。5、重庆红岩玻璃厂的工商资料,证明重庆红岩玻璃厂已经注销。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质证后认为,上述1、2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上述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只要是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就属于破产财产,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就有权对其行使要求返还的权利,而涉案房产曾确实属于原重庆红岩玻璃厂。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不予以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重庆红岩玻璃厂已经于2010年5月24日注销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5月26日,由重庆市拍卖中心组织拍卖,原重庆红岩玻璃厂所属的生产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作价2810万出售给重庆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拍卖公告中明确在标的范围内50户住户的拆迁安置工作由买受人自行负责。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清算组于当日收到重庆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来的2810万元土地拍卖款。所拍卖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即重庆市沙坪坝区上中渡口1号土地及房产,包括本案所涉房屋。2006年11月9日,原重庆红岩玻璃厂的上中渡口1号土地及房产权属被注销。2010年4月1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2006)沙破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重庆红岩玻璃厂申请破产案的破产程序。2010年5月24日,沙坪坝区核准了重庆红岩玻璃厂的注销登记。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二)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要求返还房屋的理由是否成立。(一)关于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因此,管理人对存在的诉讼,均应履行其职务。本案原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程序终结后,企业法人资格虽然已经登记机关注销而不复存在,但管理人并未履行完其职责,将所属的生产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重庆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管理人应该予以履行的法定工作。因此,对本案诉讼,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应执行其职务,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关于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要求返还房屋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重庆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依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但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并未完成涉案房屋的交付,原重庆红岩玻璃厂职工仍然对涉案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因此,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有义务将所属的生产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重庆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张天蓉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物权,且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原重庆红岩玻璃厂作为职工住房分配其居住。因此,上诉人张天蓉作为涉案房屋占有、使用人不能对抗原所有权人重庆红岩玻璃厂的物上请求权。重庆红岩玻璃厂破产管理人要求张天蓉返还房屋的理由成立。至于张天蓉所提出的涉案房屋已纳入拆迁范围,应按照相关拆迁管理规定进行处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作为其拒不搬迁腾房的抗辩理由。综上,上诉人张天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经本院审委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天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繁树
审判员 申和平
审判员 晏 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