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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02001号

鲍守一、任秀文与鲍敬伟、鲍敬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鲍某甲,任秀文,鲍某乙,鲍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02001号

原告:鲍某甲,男,汉族,1932年04月02日出生。

原告:任秀文,女,汉族,1037年11月09月出生。

被告:鲍某乙,男,汉族,1964年0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65年08月16日出生。系鲍某乙的妻子。

被告:鲍某丙,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71年12月14日出生。系鲍某丙的妻子。

原告鲍某甲、任秀文诉被告鲍某乙、鲍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鲍某乙、鲍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甲、任秀文共同诉称:二原告年迈体弱多病,没有生活能力,没有经济收入,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现要求二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500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二原告自己处分,不作为被告支付赡养费的条件。

被告鲍某乙辩称:二原告是我的父母,我们同意支付赡养费,并赡养父母。

被告鲍某丙辩称:我愿意支付赡养费。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某甲、任秀文系正阳县铜钟镇小李庄村村民,二人是夫妻关系,鲍某甲现年81岁,任秀文现年76岁,二人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叫鲍某乙、鲍某丙、鲍萍。被告鲍某乙、鲍某丙一直不尽赡养义务,为此起诉到本院要求二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5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鲍某乙与二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的以后的生活由鲍某乙照顾,生病时由鲍某乙护理,医疗费也由鲍某乙支付,病故由鲍某乙安葬。同时放弃女儿鲍萍的赡养义务。另查明,二原告有责任田5.1亩,宅基地上有两间小房屋。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鲍某甲已达81岁,任秀文71岁,生活需要人照顾,没有经济收入,被告鲍某乙、鲍某丙依法应当尽赡养义务。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考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032.52元/年,被告每人每年各承担3355.01元(5032.52÷3人×2人),从2014年起每年03月01日前支付,直至病故止。原告鲍某甲、任秀文的个人财产,二人可以自由处分,属二原告的意思自治范围,本院不予干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鲍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从2014年起每年3月01日前支付原告鲍某甲、任秀文赡养费3355.01元;限被告鲍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从2014年起每年3月01日前支付原告鲍某甲、任秀文赡养费3355.01元;

二、驳回原告鲍某甲、任秀文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鲍某乙、鲍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秋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