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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2355号

王世君与王书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世君;王书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英,上诉人王世君因与被上诉人王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8日,王世君向王书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书英柒万元整。当时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后涨到4分,扣除了首期利息2100元,王书英实际交付王世君67900元。后王世君陆续向王书英支付了21000元,其中前两个月每月支付2100元,后六个月每月支付2800元,支付时间均为每月18号。王书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王世君返还借款本金679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8月18日至实际返还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王书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世君曾向王书英借款67900元。王世君称实际借款人为张光剑,但涉案借款由王书英直接交付给王世君,并由王世君出具借条,故借款人应认定为王世君,王世君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王世君已偿还的21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按照相关规定,因偿还时没有明确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应先冲抵利息,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再冲抵本金。经计算,2012年6月18日后,本金余额为57280.69元。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6月19日计算。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世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书英借款57280.69元及利息(按本金57280.69元计算,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保全费845元,合计1757.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王世君承担,被告承担部分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王世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偿还的21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王世君年事已高,收入有限,只能先偿还借款本金,然后才有可能偿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已经偿还的210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

被上诉人王书英答辩称:王世君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世君已支付给王书英的21000元是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二审期间,王世君称张光剑曾于2012年11月24日向王书英女儿闫焕焕账户汇款1万元。对此,王世君在一审中曾提交张光剑书写的证明及汇款凭证,但王书英称张光剑曾于2011年11月18日向其借款4万元,该款系张光剑偿还的4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系王书英与王世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光剑向王书英的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尽管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又涨到月息4分,故涉案借款存在利息,且利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应当调整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于已经支付的21000元,王书英认为是还的借款利息,王世君则主张为还的借款本金,在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王世君作为还款义务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以偿还借款本金,但王世君对此未能举证,原审法院将该款首先用以抵充借款利息、多出部分抵充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王世君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王世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瑞超

代理

审判员  黄传宝

代理

审判员  周美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东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