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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初字第1991号

孙中华与于龙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孙中华,于龙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孙中华,男,汉族,以下为个人信息,已隐藏……被告于龙生,男,汉族,以下为个人信息,已隐藏……原告孙中华诉被告于龙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龙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中华诉称,被告开照相馆时从原告处购买相册等材料,共欠18863元,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被告于龙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龙生开办照相馆时从原告孙中华处购买相册等材料,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结算账目,被告于龙生共欠原告孙中华21093元,后被告于龙生归还2230元,尚欠的18863元原告孙中华向被告于龙生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被告于龙生出具的欠条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于龙生欠原告于龙生货款18863元属实,被告于龙生理应及时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龙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中华18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2元,由被告于龙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审 判 长 张 淮

代理

审判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张 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文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