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868号原告陈志杰,男,1971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国宪,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铁海,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
原告陈志杰诉被告王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铁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杰诉称,2012年3月23日,王铁海通过朋友介绍找到陈志杰借款50万元做生意,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90天,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月利率2%,同时王铁海给陈志杰出具借据一份,陈志杰给付王铁海现金50万元后,王铁海向陈志杰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份就失去联系,请求判令王铁海支付陈志杰借款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共计60万元。被告王铁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借款人王铁海与出借人陈志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2%,约定违约金1500元/天。当日,王铁海向陈志杰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显示“今借到陈志杰的现金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陈志杰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份,之后未再返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铁海在2012年3月23日向陈志杰借款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对陈志杰与王铁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陈志杰与王铁海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6月23日,借款到期后,王铁海应当及时还款,陈志杰要求王铁海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王铁海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陈志杰在庭审中认可王铁海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份,要求王铁海支付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的利息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在诉讼请求中超出的1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铁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铁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志杰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9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陈志杰负担82元,被告王铁海负担4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东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