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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309号

苏石法贪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苏石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石法,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原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综合科科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因在逃未实际执行,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7月31日投案后于2013年8月1日被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3年9月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朝阳、李晓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石法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石法及其辩护人范朝阳、李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4月份,被告人苏石法在其担任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以下简称内黄分库)财务科科长期间,将内黄分库原主任支某(另案处理)多报、虚报运输费用套取公款人民币20万元中的10万元用于被告人苏石法的自建房,而将该10万元据为己有。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石法利用其担任内黄分库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内黄分库与内黄县粮油购销公司合伙竞拍粮食应归内黄分库所得利润人民币10万元予以截留、侵吞,用于其独院房子装修和购买家电。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苏石法利用其担任内黄分库综合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从内黄分库帐外资金保管人彭某(另案处理)处将内黄分库账外资金人民币27万元取出后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做大蒜生意使用。2012年4、5月份,被告人苏石法利用其担任内黄分库综合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从内黄分库帐外资金保管人彭某处将内黄分库账外资金人民币5万元取出后据为己有,用于给其儿子购买结婚用品支出。2012年5月、9月,被告人苏石法利用其担任内黄分库综合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将内黄分库应收内黄县皓月面粉厂的两次欠款人民币10万元、2万元要回后予以截留、侵吞,用于其儿子结婚购置床上用品、婚宴和彩礼等花销。综上所述,被告人苏石法共贪污公款64万元,其亲属及朋友将被告人苏石法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52.45万元,退到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还有11.55万元未退出。被告人苏石法于2013年7月31日到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石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支某、张某、彭某、关某、刘某、苏某、支某甲、司某、韩某等人的证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及票据复印件,取款明细及身份证明立案决定书,国库欠面粉厂明细及面粉厂欠国库小麦款账务说明,退赃证明及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苏石法的供述、主动交代材料及悔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石法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石法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能积极退出大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石法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监视居住36日折抵刑期18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苏石法所退赃款人民币52.45万元,由扣押机关返还受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