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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息商初字第4号

曲���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杜某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曲阜市某村村民委员会,杜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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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息商初字第4号原告曲阜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某凤,曲阜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杜某,男,汉族,农民,住曲阜市。

原告曲阜市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杜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凤、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我村响应镇政府的号召,经过村支两委研究决定,将2亩南河滩地承包给被告,口头约定五年内不收承包费,五年后再收承包费,如我村需用地块,我村有权收回该承包地。现被告已使用了五年多了,我村因政策��动,土地流转等问题,需要收回土地。特诉至贵院,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土地承包合同,要求被告清除附着物立刻撤离承包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7年村委响应镇政府号召,库河开发,在南河滩建藕池,在没人承包的情况下,我们四家每家承包2亩,并口头约定的承包合同,五年不收承包费,五年随藕池北边梨行一样收取承包费。现口头合同不到期,我们不同意解除,并要求更改为书面合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村支两委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07年经村两委研究将涉案土地免费承包给被告五年,建藕池费用由被告支出,五年后收取承包费,如需用地村委有权收回。2、2012年12月10号村支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证明经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研究通过,将被告所建藕池承包地收回,并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其附着物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称不知道这个会议,而且当时的口头约定也没有如需用地村委有权收回这一说法,

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被告称不知道,对其内容被告也有异议,经庭审查实,该会议纪要是在口同合同之后形成的,系单方书写,未经被告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称不知道这个会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且有村支两委成员及村民代表签字捺印,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曲阜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2亩南河滩地承包给杜某建藕池用,并口头约定,五年内免收承包费,但对五年之后的承包期限和承包费数额及交纳承包费方式约定不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召开村支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该承包地收回,并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对承包地附着物赔偿。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土地承包合同,要求被告清除附着物立刻撤离承包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曲阜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杜某口头约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五年内免费,双方陈述一致,该部分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对五年之后的承包期限、承包费数额及交纳承包费方式,没有书面合同,且双方陈述不一致,属于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地上附着物请求,该附着物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且双方对清除问题未做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曲阜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杜某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承包地返还给原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曲阜市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学军

审 判 员  孔维波

人民陪审员  杨 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立娟原告要求被告清除附着物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就附着物的补偿问题,原告会议纪要已有意见,按公平公正原则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主张,可另行协商,本案中不予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