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3011号
原告:王莹,
委托代理人:周衍昌。
被告:蔡正琳,原告王莹为与被告蔡正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在审理中,原告王莹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且被告蔡正琳已支付相关款项为由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莹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莹撤回对被告蔡正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莹负担(已预交)。
审 判 员 李良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施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