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崔秀平,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超行(航),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丽,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银良,又名薛二良,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校广立,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秀平与被告孟超行、薛银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孟超行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校广立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告孟超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被告薛银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卿杰、被告校广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6月份,被告孟超行租用被告薛银良位于中牟县大孟镇大孟村西头路北的冷库储存蒜苔。2013年6月5日下午,原告与同村的校某甲等十几位农民工去被告薛银良的冷库里为被告孟超行装蒜苔,当天下午5点左右,原告站在货架上装蒜苔时,货架上的木板突然折断,原告从货架上摔下来,致左脚受伤。
被告校广立与被告孟超行一起将原告送至大孟镇卫生院治疗,被告孟超行拿钱为原告拍了片子后就离开了。原告丈夫校某乙赶到后将原告转至中牟县鸭李骨科医院。后经校广立从中说和,被告孟超行共赔偿原告2000元。现原告已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00余元,还不能下地走路。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孟超行,在为其装蒜苔过程中受伤,被告孟超行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薛银良的冷库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其货架上的木板折断致使原告摔伤,亦应当负相应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90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牟县鸭李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医学影像片三张、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张、出院病人记账汇总表一张、住院费票据一张、其他医疗费票据四张、中牟县大孟镇闫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孟超行辩称,被告孟超行每天支付被告校广立260元,让被告校广立负责监工及安全,事故当天被告校广立因去其他冷库未尽到监管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其站的木板存在风险性,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被告孟超行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后又支付2000元,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减轻接受劳务方即被告孟超行的责任。被告孟超行提供的证据有:1、发生事故时折断的木板及该木板照片,证明该木板很薄不安全,原告应该意识到该木板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2、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该证人作为货主之一,负责蒜苔的入库整理,当时证人一直交代工人注意安全,用竹笆不要用木板,不清楚原告什么时候拿来木板使用,其他工人用的是竹笆。发生事故时,证人在冷库外边,发生事故后才进去,当时未注意该木板在哪儿,之后该木板被被告薛银良收起来了。
被告薛银良辩称,原告受伤事实存在,被告薛银良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其提供的冷库设备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原告从货架的木板上摔下,该木板是原告从冷库外自己找的,不是被告提供的;原告应当承担该事故的部分责任;被告薛银良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薛银良的诉讼请求。被告薛银良未提供证据。
被告校广立辩称,2013年6月初,其与同村一群人在郑开大道北、景观大道东的冷库干活时,大孟村的李某找到被告校广立称,中牟县大孟镇西头路北薛银良的冷库里有活儿,让其找几个人去干活。2013年6月5日,其带领同村原告崔秀平等十几人去该冷库干活,其将人安顿好后又去刘集一个冷库里安排干活。当日下午5点多钟,在被告薛银良的冷库里干活的人给其打电话称货架上的木板折了,原告崔秀平从货架上摔下来,其立即赶往冷库,当时原告在平板车上坐着,其询问原告怎么回事,原告称货架上的一块木板折了,摔伤脚部。随即被告校广立去冷库看了看,确实有一块木板折了。之后,被告校广立驾车与被告孟超行一起将原告送往大孟镇卫生院治疗,被告孟超行拿钱拍了片子,片子显示骨折。被告校广立联系原告丈夫校某乙,校某乙赶到后将原告转至中牟县鸭李骨科医院。后经被告校广立从中说和,被告孟超行总计赔偿原告2000元,但被告孟超行与被告校广立结算工资时,又扣除被告校广立1000元。用工方将工资付给被告校广立,其再转给工人,被告校广立不从中提钱,其不是包工头,只是介绍人,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校广立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崔秀平左足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被告孟超行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折断的不是该木板,折断的木板比该木板更长更厚,是连通两个过道的,木板比过道的宽度更长;被告薛银良称折断的就是该木板,该木板原来在冷库外边,不允许使用,应该用竹笆;被告校广立称记不清是不是该木板,但从折断的痕迹判断应该不是该木板,该木板折断的痕迹陈旧,断口两端的磨损程度明显不同。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是为被告孟超行及该证人干活的,证人当时不在场,证人称其他工人用竹笆而原告用木板不属实;被告孟超行称该证人即在冷库里面负责入库整理的合伙人,对其证言无异议;被告薛银良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校广立认为该证人与被告孟超行系合伙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工人用的有竹笆也有木板。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孟超行、薛银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清单的第2、3、5、7、8、9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被告校广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分析认为:对于被告孟超行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该木板即为导致原告摔伤的木板,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由于该证人系被告孟超行的合伙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份,被告孟超行租用被告薛银良位于中牟县大孟镇大孟村西头路北的冷库储存蒜苔。2013年6月5日下午,原告与同村的十几位农民工在被告校广立的带领下,去被告薛银良的冷库里为被告孟超行装蒜苔。被告校广立将人安顿好后又去刘集镇一个冷库里安排干活。当天下午5点左右,原告站在货架上装蒜苔过程中,踩着连接过道的木板取灯时,该木板突然折断,致原告自两米左右高的货架上摔下,导致左脚受伤。后被告校广立赶到现场,与被告孟超行一起将原告送至大孟镇卫生院治疗,被告孟超行拿钱为原告拍了片子后离开。原告之夫校某乙赶到后将原告转至中牟县鸭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62.4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校广立向医院缴纳医疗费500元,被告孟超行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崔某某现年64岁、母亲刘某某现年62岁,崔某某、刘某某育有二子一女,大儿子已去世,现由原告与二儿子共同赡养。原告长女校某丙现年15周岁,长子校某丁现年9岁,次女校某戊现年4岁。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孟超行为其装蒜苔,在干活过程中,原告自两米左右的货架上摔下致伤。被告孟超行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被告校广立作为领工,(工人每日工资130元,被告校广立作为领工,被告校广立称其每日报酬260元,包括其工资及接送工人的加油费用等),其与被告孟超行并未就工人安全问题作出约定,故被告孟超行及被告校广立均应对工人安全监管负有一定责任,被告校广立将工人送至冷库后离开,并未尽到一定的监管职责,故对于原告受伤,被告校广立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薛银良作为冷库出租人,对其冷库内安全设施并未尽到提醒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在干活时,应当认识到踩在该木板上取灯具有一定风险,但原告为方便省力仍走捷径通过该木板取灯,导致自身摔伤,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本院酌定被告孟超行承担原告损失的60%,被告校广立承担原告损失的10%、被告薛银良承担原告损失的5%,原告剩余损失由其自身承担。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546.4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伤残系数10%,赔偿20年)、误工费9633元(每天56.80元,自2013年6月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2月21日共计200天,原告要求9633元)、护理费227.20元(住院4天,护理人数一人,每人每天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4天,每天30元)、营养费80元(住院4天,每天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96.42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被抚养人崔某某现年64岁,计算16年,刘某某现年62岁,计算18年,以上两位被抚养人现由原告与其二儿子共同赡养;被扶养人校某丙现年15周岁,计算3年,长子校某丁现年9岁,计算9年,次女校某戊现年4岁,计算14年,以上三位被扶养人由原告与其丈夫共同抚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3652.90元。被告孟超航承担原告损失的60%即26191.70元,被告校广立承担原告损失的10%即4365.30元,被告薛银良承担原告损失的5%即2182.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孟超航承担3000元,被告校广立承担600元,被告薛银良承担400元。综上,被告孟超航应承担29191.7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孟超航应再承担27191.70元;被告校广立承担4965.3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被告校广立应再赔偿原告4465.30元;被告薛银良承担2582.60元;原告其他损失由其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超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秀平损失二万七千一百九十一元七角;
二、被告校广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崔秀平损失四千四百六十五元三角;
三、被告薛银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秀平损失二千五百八十二元六角;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孟超航负担440元,被告校广立负担50元、被告薛银良负担50元,原告崔秀平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秀珍
代理
审判员 刘亚若
代理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