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750号原告陈某某,女,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董艳杰,郯城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某某,男,1947年8月6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徐某某,女,1942年10月15日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小李庄村,村民。与被告卞某某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侯占涛,男,1968年7月19日,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固疃村,村民。系卞某某的女婿。被告卞某宇,男,200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红花镇小李庄村,学生。法定代理人于安凤,女,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卞某某、徐某某、卞某宇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董艳杰、被告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占涛、被告卞某宇的法定代理人于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系卞某光之母,被告卞某某系卞某光爷爷、被告徐某某系卞某光奶奶,被告卞某宇系卞某光同父异母的弟弟。2012年2月27日4时许,原告之子卞某光驾驶鲁Q3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4V**号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897K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之子卞某光死亡、原告前夫卞某峰死亡。原告之子死亡后留有一定遗产,具体含:鲁Q3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4V**号挂车),郯城县小李庄房产一位。此部分财产至今一直被三被告占有。综上,上述财产属原告之子遗产,应该由本案原告继承,但实际被被告一直占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告之子卞某光价值30000元遗产,判令归原告所有,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卞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一直停放在停车场,也一直没做处理,该车辆是卞某光的,我们无权处理,对于原告说卞某光遗产中的房产,卞某光名下没有房产,现在车辆未作处理,卞某光的遗产只有这一辆报废车辆,原告要求归其所有都给她。被告徐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卞某宇辩称,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卞某光之母。被告卞某某、徐某某系卞某光的爷爷、奶奶、被告卞某宇系卞某光同父异母的弟弟。2012年2月27日4时许,卞某光驾驶鲁Q3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4V**号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897K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之子卞某光死亡、原告前夫卞某峰死亡。卞某光死亡后,其遗产即鲁Q3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业已报废,停放在江苏宝应停车场。后双方因该遗产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9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之子卞某光价值30000元遗产,判令归原告所有,被告负担诉讼费。另查明,卞某光系原告陈某某与卞某峰之子。卞某光生前一直与卞某峰共同生活,尚未独立生活,其购置的鲁Q3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4V**号挂车)登记车主为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卞某光系实际车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2)宝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卞某光系原告陈某某与卞某峰之子,卞某峰业已死亡,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卞某光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卞某光的遗产理应由原告继承。被告卞某某、徐某某、卞某宇均系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遗产,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有遗产继承争议,卞某光死亡后的遗产即报废车辆现仍停放在江苏省宝应停车场,三被告并未实际控制该遗产,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分割卞某光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子卞某光遗产中位于红花镇小李庄村的房产一位,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