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1902号
原告:蒋凤云,女,1960年6月6日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翟菲,女,职工。系原告之女。
被告:冠县瑞鑫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之卫,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有田,男,职工。系公司副总。
原告蒋凤云诉被告冠县瑞鑫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凤云诉称,2010年原告以冠县永丰铁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达成的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黑精粉(黑色铁精粉的简称),至2010年12月20日被告欠货款人民币811,461.99元。后原告还以个人名义向被告销售黑精粉,至2012年6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64,827.86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共计人民币2,476,289.85元货款并赔偿原告自两次最后供货之日起的货款利息损失。
被告冠县瑞鑫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以冠县永丰铁业有限公司名义享有的黑精粉货款人民币811,461.99元,欠原告个人名下的黑精粉货款人民币1,664,827.86元。以上货款共计人民币2,476,289.85元。同意以合理的方式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以冠县永丰铁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达成口头购销合同向被告供应铁精粉(黑色铁精粉)。2010年11月10日,原告借用冠县永丰铁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告补签了铁精粉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冠县永丰铁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铁精粉,湿基品位平均结算,低于63品位以下单车结算。双方认可后,每1000吨为结算单位,价格随行就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合同中���定的应当由冠县永丰铁业有限公司承担的供货义务。被告与原告陆续结算货款,至2010年12月20日该合同供货结束时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061.27吨,被告向原告出具永丰铁业黑精粉结算表一份,根据结算表记载品位、数量、价格,结合原告手中持有的承重单,原告所供货物品位平均为64.09,被告尚有643.1吨货物合款人民币811,461.99元未支付。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购销合同并向被告供应铁精粉,价格随行就市,具体以结算表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原告陆续结算货款,至2012年6月26日该合同供货结束时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710.81吨。被告向原告出具蒋凤云黑精粉结算表一份,根据结算表记载的数量价格,结合原告手中持有的承重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64,827.86元。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2,476,289.85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冠县永丰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进厂称重单67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黑精粉(铁精粉)结算表8张,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方的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从原告借用冠县永丰铁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并履行冠县永丰铁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是购销合同的供货方,是合同的一方,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合同供货结束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付清全���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达成的口头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合同供货结束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付清全部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冠县瑞鑫铸业有限公司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凤云货款2,476,289.8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人民币811,461.99元自2010年12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的罚息计算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人民币1,664,827.86元自2012年6月2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的罚息计算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占全
审判员 吕志栋
审判员 卢红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张焕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