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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交初字第444号

段宗胜与刘子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段宗胜,刘子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444号原告段宗胜,性别:××,××年××月××日生,××族,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组。委托代理人刘夕銮,山东××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容,山东××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子涵,性别:××,××年××月××日生,××族,个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钟,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刚,性别:××,××年××月××日生,××族,系本××法律顾问。

原告段宗胜与被告刘子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夕銮、周建容、被告刘子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宗胜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刘子涵驾驶鲁V×××××号牌轿车,沿凤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口向南左转弯时,因其闯红灯,与沿凤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子涵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0231.4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子涵辩称,当时我是正常行驶,原告方闯红灯,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20时48分许,被告刘子涵驾驶鲁V×××××号牌轿车沿凤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凤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段宗胜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段宗胜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8月16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为此出具第2013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段宗胜被送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潍坊心脏病医院)治疗36天,支出住院费34061.28元、门诊费18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11月6日,该所作出潍仁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550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段宗胜之伤残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6个月(自受伤之日起)。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4、后续治疗费7000元。5、营养费500元。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段宗胜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338.98元、误工费4800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800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11320元(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吴桂连,按照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36天,护理人员原告同事朱辛辛,按照月平均工资4000元计算66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4489.90元、住宿费1194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其他费用2298.60元,共计170231.48元。另查明,鲁V×××××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闫旭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子涵借用闫旭光的车辆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户口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坊子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被告对该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段宗胜主张医疗费35338.98元,二被告对住院费34061.28元及事故当天金额为185元的门诊费无异议,对其他票据均因无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经原告解释,本院审查,金额为19元的门诊票据系复印病历的费用,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21日英山县人民医院的三份门诊费票据(共计475.70元)无门诊病历相佐证,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3年10月21日英山大药房的金额为98元的票据,原告称系购买拐杖的费用,二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盖章的五份定额发票(共计500元),原告称系购买轮椅的费用,二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胫腓骨骨折,出院后回老家湖北休养,长途跋涉行动不便,购买轮椅符合常理,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数额共计34746.28元。原告段宗胜主张误工费4800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8000元计算6个月),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相佐证,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87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计款18116元(36232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段宗胜主张护理费11320元(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吴桂连,按照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36天,护理人员原告同事朱辛辛,按照月平均工资4000元计算66天),二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护理人员吴桂连可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损失,计款3795元(57.50元/天×66天),护理人员朱辛辛实际误工天数为36天,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损失,计款3573.57元(36232元/年÷365天×36天),护理费共计7368.57元。原告段宗胜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段宗胜户籍地为湖北省英山县杨柳湾镇施家湖村九组,但在潍坊工作、居住,已经脱离农业生产,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残疾赔偿金5151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段宗胜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二被告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实为进行二次手术取钢板,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段宗胜主张车损1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段宗胜主张其他费用2298.6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段宗胜主张交通费4489.90元、住宿费1194元,结合其住院地点、家庭住址,交通费依法支持3000元,住宿费依法支持800元。原告段宗胜主张营养费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段宗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段宗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依法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段宗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9620.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段宗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9620.85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8120.85元。本次交通事故无法划分事故责任,原告段宗胜与被告刘子涵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本院依法认定段宗胜、刘子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刘子涵驾驶轿车,段宗胜驾驶二轮电动车,鉴于机动一方较非机动车一方有较高的危险性及危险回避能力,故其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更应负有较重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段宗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他损失1500元,依法以由被告刘子涵赔偿60%为宜,计款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段宗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812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子涵赔偿原告段宗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段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原告段宗胜负担1013元,被告刘子涵负担269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子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莉

代理

审判员  孙佩燕

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