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95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952号原告陈德平。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芳芳,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德森包装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勇林,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负责人陆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海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德平诉被告李某某、上海德森包装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芳芳、被告德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勇林、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海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李某某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平诉称,2012年11月27日16时50分许,于嘉定区园业路186号处,被告德森公司的员工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G64**的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陈德平骑乘的电瓶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332.9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28,304.55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德森公司承担60%的赔付责任,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德森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某某事故发生时是执行本单位职务行为,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付,其余意见均同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另,本公司先行垫付的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总数认可,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的标准,期限均认可一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5,22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6时50分许,于嘉定区园业路186号处,被告德森公司的员工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G64**的中型普通货车沿园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适逢原告陈德平骑乘未依法登记的电瓶车由上述地点厂区出来北向东转弯进园业路,由于李某某驾车超载且驾驶疏忽,原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电瓶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李某某与原告陈德平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1,332.9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德平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告系非农业户籍;2、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发后,被告德森公司为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5,000元;4、原告系礼恩派(上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其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6月6日向公司请假,未出勤。事发前6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234.85元。事发后,该单位2012年11月向其发放工资2,193.40元,12月向其发放工资1,173.40元,2013年1月向其发放奖金3,400元、工资1,173.40元,2月向其发放工资1,141.20元,3月向其发放工资1,463.40元,4月向其发放工资1,453元,5月向其发放工资1,453元,6月向其发放工资2,089.5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户籍资料、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有关证明、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完税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本案中,牌号为沪AG64**的中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结合事故中双方的通行方式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德森公司替代承担60%的赔付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系原告收入的实际减少,结合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单位对其发放工资的具体情况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结合司法实践,酌情支持3,000元;4、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2,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德平人民币121,8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
二、原告陈德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41,332.9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28,304.55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前款扣除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121,800元,余款由被告上海德森包装储运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付责任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即人民币28,788.07元,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25,000元相抵,被告上海德森包装储运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德平人民币3,788.0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12元,减半收取1,670.06元,由原告负担264.18元,由被告上海德森包装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405.8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继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雯婷
代理
审判员 高继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