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3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亮龙(曾用名韦建和),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3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翁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亮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各当事人均未对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该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莫亮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30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莫亮龙酒后驾驶摩托车搭载梁某艳途经中山市小榄镇建华大道牛庄食店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招某等人乘坐的小汽车发生碰撞,被告人莫亮龙因不满被害人招某提出报警处理而从身上取出弹簧刀进行威胁,被害人招某则从小车上取出一把防盗锁殴打被告人莫亮龙及梁某艳头部。被告人莫亮龙的朋友何深海、“肥仔”闻讯赶来夺过被害人招某手中的防盗锁,并将招某打倒在地,被告人莫亮龙持弹簧刀上前朝招某身上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招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判另查明,因被告人莫亮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招亚安、李康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8200.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莫亮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亮龙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亮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亮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亮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莫亮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
二、被告人莫亮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招亚安、李康子物质损失三万八千二百零五角。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招亚安、李康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莫亮龙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提出:(1)本案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其与被害人发生口角,是被害人先用防盗锁将其击伤,其才拿弹簧刀出来防卫的。(2)其在刺伤被害人时,被害人已被人打倒刺伤。当时其是在后面用左手按着被害人右肩,在右臀部附近刺的,不应刺到左肺叶导致被害人死亡,请法院重新鉴定被害人死因,是否多人刺伤死者。上诉人莫亮龙的辩护人提出:(1)本次结果远出乎上诉人意料之外,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没有杀人意图。(2)本案事出有因,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3)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属于共同犯罪,共同作用造成不幸后果。综上,请求对上诉人莫亮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晚8时30分许,上诉人莫亮龙酒后驾驶摩托车搭载梁某艳(另案处理)途经中山市小榄镇建华大道牛庄食店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招某等人乘坐的小汽车发生碰撞,上诉人莫亮龙因不满被害人招某提出报警处理而从身上取出弹簧刀进行威胁,被害人招某则从小车上取出一把防盗锁殴打上诉人莫亮龙及梁某艳头部。上诉人莫亮龙的朋友何深海、“肥仔”(另案处理)闻讯赶来夺过被害人招某手中的防盗锁,并将招某打倒在地,上诉人莫亮龙持弹簧刀上前朝招某身上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招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10时许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月30日晚8时30分许,我驾驶粤TPT7**东风雪铁龙小轿车搭载老婆、儿子、招某及其客户彭某坤从中山市小榄镇竹源牛庄吃完饭出来,刚一掉头,见两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建华花园的方向驶过来,刚好倒在我的车头处,我下车查看,对方一名平头男子拿着一把匕首冲我走过来,站在我面前。这时招某打开右后车门下车,跟平头男子说要报交警处理。平头男子不服,另一长发男子突然向招某走过去,并动手推了招某,于是招某便从副驾驶室拿出防盗锁,敲打长发男子。平头男子马上跑过去帮忙,招某拿着防盗锁不停挥打,均打中了平头男子和长发男子头部。平头男子用手抓住招某手里的防盗锁,一手拿着匕首准备刺招某。我马上过去抓住平头男子拿匕首的手,不让他的匕首刺到招某,而此时长发男子不停地用脚踢招某的肚子。招某的客户也下去拉长发男子,但拉不开。不料对方有些同伴也驾驶摩托车从建华花园方向到达现场,马上冲上来帮忙打招某和我。对方其中一名男子用摩托车U型防盗锁打了我左手手臂一下,我马上松开平头男子的手,并往四季食府方向跑开,当时场面很乱,人也多,我见控制不了,便打“110”电话报警。我边跑边往回看,见到招某所拿着的防盗锁被对方抢走,而招某往建华花园方向跑,跑了不远便被对方后来驾驶摩托车过来的两名陌生男子在华侨中学围墙的人行道上给拦截下来,招某坐在地上,另外有两名男子拉住招某的手,控制住招某,接着平头男子用刀捅了招某。我马上过去并打“120”电话,对方收起作案工具驾车逃离现场。我跑过去看到招某满身是血,后送陈星海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证人郭某辨认出上诉人莫亮龙就是持匕首捅伤招某的平头男子,并对被害人招某进行了辨认。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竹源社区建华大道牛庄食品门口路段,在现场提取疑似血迹50处、纽扣2颗和块状物2块。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招某全身多处创口,数量较多,创腔较深,符合锐器损伤所致;头顶部、左颞部的头皮下出血,右手、左大腿、右小腿皮下出血,左肩部、左小腿、右小腿表皮剥脱,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鉴定意见:死者招某系遭锐器作用致全身多处创口、左肺下叶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上诉人莫亮龙左额部见1.4CM×0.2CM瘢痕,损伤程度未达轻伤。5、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①现场2、12、35、48、49共五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五处人血与“招某血纱”来自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②现场1、3、10、11、27、28、29、34共8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八处人血与“莫亮龙血纱”来自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6、证人卢某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月30日下午5时许,朋友“阿成”约我到小榄镇四季食府附近的农庄吃饭,于是我约上“阿民”一起驾驶我的小轿车去到上述农庄,我见到很多人,其中认识的有“阿成”和“阿海”。期间我们喝了很多酒。晚上8时许,我吃完饭驾驶自己的小轿车载“阿民”、“阿成”及其朋友“阿王”最后离开农庄(“阿民”坐在副驾驶,“阿成”“阿王”坐在后排)。因我不认识路,由“阿王”指路行驶到了一条比较宽的道路时,突然“阿王”跟我说“阿龙”在打架,并叫我靠边停车。我将车停好后,我、“阿民”、“阿王”三人下车查看情况。当我走到离现场四五米远的地方时,看到一小车斜放在路中间,车头向人行道,小车前面停放着一辆摩托车,车头方向与小车一致。当时我看到“阿龙”在现场,右手持着刀(大约是一把30厘米的刀,比较尖),头部有流血的痕迹,样子很凶,正走向斜放在路上的摩托车。另外,距离“阿龙”约2米远的地方的人行道上有一个人坐在地上。见此我们便上小轿车驾车离开。路上“阿王”打电话问“阿龙”为什么打架,通完电话后,“阿王”告诉我“阿龙”和别人撞车了,对方的人持防盗锁打伤“阿龙”,“阿龙”拿刀捅伤对方一个人。证人卢某文辨认出拿刀的“阿龙”就是上诉人莫亮龙,辨认出证人吴克成就是“阿成”、何深海就是“阿海”,并指认了案发现场。7、证人吴某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月30日,我请同学莫文龙(莫亮龙)、何深海、卢某文、彭某送等人吃晚饭,开了两张台,喝了很多酒。我喝醉了,不知道谁送我离开,到次日凌晨3时30分许,我才发现自己在坦背一间旅店睡觉。下午2时许,卢某文说昨晚一起吃饭的人出车祸,和别人发生摩擦打架。后来我接到彭某送的电话,叫我把借莫文龙的5000元送到莫文龙的出租屋,在出租屋内我见到莫文龙头部有血迹,他说是开车和别人的小车碰在一起,引起了纠纷,对方用防盗锁打他头部,他就和对方打起来。后来我就把钱还给了莫文龙。证人吴某成辨认出上诉人莫亮龙及何深海、卢某文。8、证人招某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月30日晚8时30分许,我丈夫郭某驾车搭载我、我儿子、招某及其客户彭某坤从中山市小榄镇竹源牛庄吃完饭出来,刚一掉头,见两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建华花园的方向驶过来,我丈夫紧急刹车,没有碰到他们,但对方的摩托车还是倒了下来碰到我们的车,A男子向我丈夫的驾驶座走过来,B男子站在车头,我见郭某、招某均下车和他们说了大约一两分钟的话后,招某被B男子按到在小车的副驾驶的玻璃窗处,招某于是打开车门,从车内拿出防盗锁和B男子打了起来。这时我看到A男子过来和B男子一起打招某,郭某和彭某坤也过去帮忙,但对方又来了四、五名男子帮忙一起打招某和郭某他们。郭某往四季食府方向跑,我下车后看到大约30米处的地方郭某抱着招某,彭某坤扶着招某,招某全身是血,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证人招某珊辨认出上诉人莫亮龙就是A男子,并辨认了被害人招某的尸体。9、证人彭某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月30日晚8点多钟,我搭乘郭某驾驶的小汽车与招某等人从中山市小榄镇竹源牛庄吃完饭出来,刚一掉头,突然从车的右侧方向开来一辆摩托车,差点撞上我们的车,虽然郭某及时刹车,但车头正前部位还是与对方的摩托车发生了蹭刮,摩托车及车上男子没有倒地,开摩托车的男子走到郭某驾驶位置责问郭某,郭某与招某同时下车,我在车的副驾驶室看到对方男子右手拿着刀很凶地指着招某,后招某往车尾处撤身,我赶紧下车拦住拿刀男子,但未拦住,接着看见招某用汽车防盗锁和对方打起来并叫我报警,当我挂了电话后再看招某时,招某已经被对方大约四名男子打到距离车子10米外的地方,我赶紧走过去时,拿刀的男子坐摩托车往四季食府方向跑了。招某倒在地上,腿部留了很多血。证人彭某坤辨认出上诉人莫亮龙就是拿刀男子。10、证人林某麟的证言:2013年1月30日晚9时许,我从小榄竹源建华大道的牛庄饭店吃饭出来,看到有一台小车亮着大灯停在路中间,在该车的车头方向也停着一辆亮着大灯的摩托车。在车周围站着大约四名男子。在不远处还有一名男子举着刀追砍一名男子往北区建华花园方向跑。被追砍的人坐在人行道上,追的那名男子返回去踢了坐在地上那名男子。我看到坐在地上那名男子满身是血,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与120救护车到了现场处理。11、证人殷某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晚我与卢某文一起到小榄吃饭,饭后卢某文开车搭载我和“阿成”(吴某成)及其朋友A男子,一起离开,在小榄建华路我见到有五六名男子打架,一名男子(B男子)正拿着防盗锁打了另一名男子(C男子)的头部,C男子头部被打流血。此时A男子说他的朋友“阿龙”在和人打架,就叫卢某文下车看看。当我和卢某文、A男子下车后,打架的人已经跑了,C男子也跑了,而在路边躺了一名男子,于是我们就驾车离开,途中,A男子接到电话后说“阿龙”刚才拿刀捅了人,已经走了。证人殷某民辨认出证人卢某文、吴某成。12、证人何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月30日晚8时50分许,我在小榄竹源社区卫生服务站值班,突然有两个男子先后冲进来,走在前面的一名男子用手按住头顶,满面鲜血,我见状马上叫护士替伤者做伤口处理,后用纱布帮其贴住伤口并用绷带替其包扎。受伤的男子自报其叫郭敏河,30岁。证人何某华辨认了监控录相照片,指认照片中头部包扎绷带的人就是当晚来其卫生站治伤的人,何深海就是当晚陪同受伤男子到服务站治疗的人。13、尸体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招亚安对被害人招某的尸体进行了辨认,确认死者是其儿子招某。14、中山市陈星海医院化验报告单一份:证实被害人招某于2013年1月30日晚10许经抢救无效死亡。1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莫亮龙与吴某成案发当日有通话,卢某文与吴某成案发当日有通话。16、小榄镇竹源卫生所路口的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涉案人员何深海陪同“肥仔”到该卫生所接受治疗。17、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30日晚8时42分,中山市公安局110接到报案称有人在小榄北区四季食府旁被捅伤。后民警赶赴现场调查,发现上诉人莫亮龙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2月22日晚,民警在东升镇裕民村一出租屋抓获上诉人莫亮龙,经审讯及对现场提取血迹进行DNA比对和辨认,上诉人莫亮龙供述了作案经过。18、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莫亮龙的身份情况。19、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金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莫亮龙于2007年3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上诉人莫亮龙在公安机关和在一审法庭上对其持刀捅刺被害人招某并致招某死亡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其供述:2013年1月30日晚,朋友吴某成约我到小榄吃饭,期间见到“崩牙”、“阿海”、“肥仔”、“老王”等人,我喝了半斤白酒及五、六瓶啤酒。离开时,我驾驶摩托车搭载“崩牙”,“阿海”驾驶摩托车搭载“肥仔”,行驶三五分钟后经过一间食店门口道路,有一辆白色小轿车在食店调头转后行驶,刚好碰上我的摩托车,但没有将我们撞倒。我下车后,小车司机也出来,从小车下来另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跟司机说我们喝了酒,报交警处理。我听到这句话很生气,即从腰间取出了弹簧刀吓唬他,当时“崩牙”见黑衣男子态度这么嚣张,也跟黑衣男子吵了起来,并动手推对方,黑衣男子从车上拿出一把防盗锁向我打过来,打中我的头部左侧,并流出血。此时,“阿海”、“肥仔”也跟上来了,见到我们被打,就过来帮忙。黑衣男子见到他们帮忙,又用防盗锁打中“肥仔”头部,接着“阿海”从黑衣男子的手上抢过防盗锁,并追打黑衣男子,到了人行道大树边,将黑衣男子打倒,并坐在地上,“肥仔”用脚踢黑衣男子的身上,而“阿海”则用防盗锁打黑衣男子的身上。这时我见黑衣男子坐在地上,心头有怒气,便拿着弹簧刀过去捅了黑衣男子身上几刀。之后坐上“崩牙”驾驶的摩托车离开了现场。上诉人莫亮龙指认了作案现场及持刀捅伤被害人的地点。对于上诉人莫亮龙的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郭某、彭某坤、招某珊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莫亮龙首先拿出匕首进行威胁,梁某艳先动手推打被害人招某,被害人招某是在被对方用匕首威胁并推打的情况下,才拿出防盗锁进行防卫,上诉人莫亮龙在侦查阶段亦供称,其见对方要报警处理,即从腰间拿出弹簧刀进行恐吓,现辩称自己的行为是防卫不能成立。(2)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郭某、卢某文、彭某坤均证实只看见莫亮龙持刀,证人林钰麟也证实只看到一名男子举刀追砍被害人,上诉人莫亮龙在侦查阶段亦供认案发现场只有其一人持刀,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招某系被上诉人莫亮龙一人捅刺致死。对于上诉人莫亮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莫亮龙虽然主观上是故意伤害,但其持刀捅刺被害人十几刀,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以没有杀人的意图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2)上诉人莫亮龙酒后驾驶,担心被害人报警处理而持刀恐吓才引发本案,被害人招某对引发本案并无过错,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上诉人莫亮龙及其同伙“崩牙”、“阿海”、“肥仔”共同殴打被害人招某,其中上诉人莫亮龙持刀捅刺是造成被害人招某死亡的关键原因,且本案又是莫亮龙酒后滋事所引起,故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莫亮龙系本案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综上,原判根据莫亮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莫亮龙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亮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莫亮龙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莫亮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莫亮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莫亮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陈志翔
代理
审判员 付龙飞
代理
审判员 刘红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阮海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