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靖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代表人李春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镇辉,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代表人李章元,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泵林,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琮南,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靖分公司(下称长运南靖分公司)与被告江镇辉、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下称三龙同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长运南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辉,被告江镇辉、三龙同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泵林,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琮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运南靖分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7日6时40分许,被告江镇辉驾驶闽D65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9线由漳州往龙岩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146KM+600M处肇事路段,于路左车道与交会方向庄奇驾驶闽EY2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庄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镇辉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等人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所有的闽EY21**号大型普通客车于事故中受损,经定损为45400元,并支付施救费2200元,该车因事故停驶27天,造成停驶损失77924元,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各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400元、施救费2200元、车辆停驶期间经济损失77924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28024元。
被告江镇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提出辩称,一、答辩人是本肇事车的驾驶人及实际经营车主,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被告购买本肇事车,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为了车款能顺利履行,约定未付清车款以前,该车财产所有权保留并登记在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名下。因此,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以该车为投保标的,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全部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给予以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本事故发生后,答辩人预付给原告3万元,为了避免诉累,不作反诉处理,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三龙同安分公司辩称,1、被告江镇辉于2009年9月2日向答辩人购买本肇事车,以答辩人为名(登记)车主期间参与交通运输业经营范围内的盈亏、交通安全、风险,全部由实际经营车主江镇辉承担。2、答辩人为实际车主江镇辉代交国家税费、保险费等费用,不参与该车营运,不参与该车盈亏分配;答辩人与江镇辉双方之间既不是挂靠的关系、也不是承包、租用等关系,而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3、被告江镇辉与答辩人没有劳务关系,答辩人与本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责任。4、被告江镇辉以答辩人的名义用本车肇事车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投保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本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法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超出强制险范围按商业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和江镇辉各自承担的份额。5、答辩人与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签订的投保合同是格式合同,在投保之前或之时,就有关的免责情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那么该部分的损失也应该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提出辩称,一、车辆损失45400元没有异议。
二、施救费过高。
三、鉴定费属原告举证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四、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答辩人不予以赔偿。
五、另外,有关本案责任免除告知的问题,投保人三龙同安分公司已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申明中盖章确认,这表明答辩人已对投保人就有关商业险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已对投保人进行说明和解释,因此,第三者责任险的免除条款合法有效。故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按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6时40分左右,被告江镇辉驾驶闽D65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9线由漳州往龙岩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146KM+600M处肇事路段,于路左车道与交会方向庄某驾驶闽EY21**号大型普通客车(载乘员8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庄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江镇辉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等人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闽EY21**号客车在南靖县恒隆汽车维修厂维修至2012年11月22日出厂,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靖支公司对车辆损失定损为人民币45400元,原告已支付施救费人民币2200元。被告江镇辉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付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被告江镇辉驾驶的闽D652**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三龙同安分公司。2009年9月2日,被告三龙同安分公司与被告江镇辉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约定被告江镇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三龙同安分公司购买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一部,车牌号为闽D652**号,在被告江镇辉未付清购车款之前,该车所有权保留在三龙同安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江镇辉。被告三龙同安分公司以该车为保险标的向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人民币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附加精神损害责任保险人民币5万元),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5日24时止。强制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中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被告三龙同安分公司在签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闽EY21**号客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闽EY21**号车在因2012年10月27日在国道319线145KM处与闽E652**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停运22天的停运损失人民币77924元。以上事实有南靖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靖支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靖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南靖县恒隆汽车维修厂证明、地方税务局服务业及其他手工发票、收条、储蓄存款凭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漳价认(2013)第114号《关于闽EY21**号车停运损失值的鉴定结论》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长运南靖分公司因本事故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请求支付车辆损失45400元,原告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及国税维修发票,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原告请求支付2200元,并提供地方税务局服务业及其他手工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认为偏高,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3、车辆停运损失:原告请求停运损失77924元,该损失是经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认为鉴定不客观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另外,原告请求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龙同安分公司提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投保合同是格式合同,在投保之前或之时,就有关的免责情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那么该部分的损失也应该由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承担意见,因被告三龙同安分公司作为专门汽车公司的企业,具有较高保险专业知识,其已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上盖章,可说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三龙同安分公司要求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5400元、施救费2200元、车辆停运损失77924元,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5524元。对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江镇辉在事故中负全部过错的责任,因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三龙公司以闽D652**号重型普通货车为保险标的向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45400元及施救费2200元的损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人民币45600元,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人民币77924元因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内,该损失应由被告江镇辉负责赔偿,扣除被告江镇辉已支付30000元,被告江镇辉还应再赔偿原告人民币47924元。
被告三龙同安分公司系与被告江镇辉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而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依法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靖分公司47600元。
二、被告江镇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靖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7924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0元,由原告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靖分公司负担363元,被告江镇辉负担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上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瑞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