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商初字第4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支行。住所地,菏泽市开区发。代表人:张永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建华,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法律事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跃运,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菏泽黄河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旭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衍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工行)诉被告菏泽黄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发区工行委托代理人梁建华、史跃运,被告黄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区工行起诉称,2009年9月24日被告黄河公司在原告开发区工行处贷款两笔,贷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498.8万元。2010年6月18日,被告黄河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方式在原告开发区工行贷款590.2万元。以上共计贷款1589万元。为了确保贷款的偿还,2007年6月22日和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被告黄河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开发区工行,并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贷款到期后,原告开发区工行多次对贷款进行催收,被告黄河公司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开发区工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河公司偿还原告开发区工行借款本金1589万元及利息58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日,并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开发区工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公证费等费用由被告黄河公司负担。
被告黄河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一、原告开发区工行所诉的三笔借款是事实,但具体的贷款数额应以转账凭证上记载的数额为准;
二、原告开发区工行请求的贷款利息586万元,包含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由于被告黄河公司一直未经营,偿还本金及利息已经很困难,请求原告开发区工行放弃复息和罚息;
三、编号为2008年开发(抵)字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鄄房证(2008)字第12634号名下的房产,是由被告黄河公司员工出资建设的,由于土地是被告黄河公司所有的土地,所以房产证登记在被告黄河公司名下。故抵押行为系无效抵押。原告开发区工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开发区工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开发区工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和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两份和01714090号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开发区工行依据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黄河公司发放了贷款,并对承兑汇票付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房屋他项权证两份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两份。证明被告黄河公司与原告开发区工行签订了房地产的抵押合同,并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开发区工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5、凭证和贷款本息证明。证明截至2013年7月2日,被告黄河公司尚欠原告开发区工行贷款本息共计2175万元。其中正常利息为4806622.72元,逾期利息为703491.66元,复息为349367.14元。被告黄河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第1-3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4中2008年开发(抵)字0018号抵押合同中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不属被告黄河公司,该房屋所有权归属该公司职工。证据5中的转账凭证不完整,两笔50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转入被告账户。被告黄河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开发区工行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4中(2008)年开发(抵)字0018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属被告黄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归属该公司职工,抵押无效。但该公司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该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待后文论述。对1-4号证据,均当庭出示原件,且被告黄河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中的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和转账支票被告黄河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利息计算数额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开发区工行的举证,被告黄河公司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6月22日,原告开发区工行与被告黄河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年菏开抵字000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7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期间被告黄河公司在10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原告开发区工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黄河公司愿意提供抵押担保。第四条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记载:名称为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为鄄房产权证200711733、117**号,土地证号为鄄国用2006年02**号,评估价值为3270万元。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黄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旭日在合同上签字。原、被告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鄄房2007他字第20070622-0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开发区工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河公司;房屋坐落于历山路东、建设路北1号楼;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范围为1幢的1号房,2幢的1号房,1幢的1号房;设定日期为2007年6月22日。鄄国土他项(2007)第04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开发区支行;义务人为被告黄河公司;坐落于鄄城县人民路南、建设路北;使用权面积为29245.7平方米;他项权利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面积为29245.7平方米,抵押物价值为583.4517万元,抵押贷款金额为583.45万元;设定日期为2007年6月22日,权利顺序为1、原告开发区工行。2008年5月19日,原告开发区工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黄河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08年开发(抵)字第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河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9日期间在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开发区工行和被告黄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债权。合同第二条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记载:名称为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为鄄房证2008字第12634号,鄄国用(2006)第0282号,评估价值为17162984元。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黄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旭日在合同上签字。原、被告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鄄房2008他字第20080519-0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开发区工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河公司;房屋所有权证为2008字第12634号;房屋坐落鄄城县人民路南,建设路北;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范围为1幢的1号房,2幢的1号房;设定日期为2008年5月19日。鄄国土他项(2008)第04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开发区支行;义务人为被告黄河公司;坐落于鄄城县人民路南、建设路北;使用权面积为11571.8平方米;他项权利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面积为11571.8平方米,抵押物价值为229.8159万元,抵押贷款金额为229.8159万元;设定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权利顺序为1、原告开发区工行。2009年9月24日,原告开发区工行和被告黄河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年开发字0036号、2009年开发字00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两份合同约定:被告黄河公司在原告开发区工行贷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年利率为5.31%;被告黄河公司于2010年9月23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07年菏开抵字0001号担保合同。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8.5项约定:被告黄河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于其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开发区工行和被告黄河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黄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旭日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6月18日,原告开发区工行和被告黄河公司签订编号为菏开2010年承字0014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开发区工行同意对被告黄河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的收款人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票面金额合计997万元,共计2张。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2008年开发(抵)字0018号、2010年开发(质)字0014号担保合同。该协议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记载:出票人为被告黄河公司,开户银行为原告开发区工行,序号:1、收款人全称为菏泽市盈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893万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0年12月17日;2、收款人全称为菏泽市盈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104万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0年12月17日。原告开发区工行和被告黄河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黄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旭日在协议上签字。2009年9月24日,原告开发区工行将1000万元贷款向被告黄河公司支付。编号为000894364、000894365的两份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为被告黄河公司,贷款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1,存款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2,贷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期限为一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23日,贷款利率为5.31%,被告黄河公司在两份借款凭证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旭日的印章。编号为1714090号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为被告黄河公司,收款人为菏泽市盈兴进出口有限公司,金额为893万元,被告黄河公司在该承兑汇票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高旭日印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一栏中加盖印章。2010年12月17日,原告开发区工行向被告黄河公司转账893万元,编号1031号特种转账凭证记载为垫约资金。贷款后,被告黄河公司共向原告开发区工行还款3039481.52元。截止至2013年7月2日,被告黄河公司尚欠原告开发区工行贷款本金15890518.48元,利息为5859481.5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开发区工行向被告黄河公司支付的贷款数额;
二、2008年开发(抵)字第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成立,原告开发区工行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开发区工行向被告黄河公司支付的贷款数额的问题。2009年9月24日,原告开发区工行向被告黄河公司支付贷款1000万元,原告开发区工行当庭出示了编号为000894364、000894365号借款凭证。根据金融机构交易惯例,借款凭证即为金融机构交付借款的凭证。原告开发区工行提交的借款凭证上明确记载了被告黄河公司的存款账号、贷款账号,被告黄河公司对两份借款凭证上该公司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高旭日的印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原告开发区工行对被告黄河公司作为出票人的编号为1714090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付款。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开发区工行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黄河公司没有提出任何相反证据对原告开发区工行的以上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认定原告开发区工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1000万元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和893万元承兑汇票付款的义务。根据原告开发区工行提交的贷款本息证明上的数额,截止至2013年7月2日,被告黄河公司尚欠原告开发区工行贷款本金应为15890518.48元,而原告开发区工行起诉的数额为1589万元,余额518.48元的本金数额视为原告开发区工行对其权利的放弃。故,被告黄河公司应偿还原告开发区工行贷款本金1589万元及利息5859481.52元。关于焦点问题二,2008年开发(抵)字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成立,原告开发区工行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庭审中被告黄河公司称2008年开发(抵)字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屋系该公司职工集资所建造,其所有权归职工所有。抵押未经职工同意,故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黄河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同时,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开发区工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黄河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抵押无效的情况下,应视为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成立。故,被告黄河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开发区工行与被告黄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开发字0036号、2009年开发字00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菏开2010年承字0014号银行承兑协议、2007年菏开抵字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08年开发(抵)字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两份抵押合同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均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开发区工行依约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黄河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开发区工行请求被告黄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89万元及截止至2013年7月2日利息5859481.5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菏开抵字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08年开发(抵)字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对抵押物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开发区工行请求确认该行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法定期限内该行没有就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公证费用等费用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请求被告黄河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黄河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支行贷款本金1589万元及利息5859481.5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日,自2013年7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支行与被告菏泽黄河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菏开抵字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08年开发(抵)字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支行对鄄房2007他字第20070622-0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鄄国土他项(2007)第04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鄄房2008他字第20080519-0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鄄国土他项(2008)第04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550元,由被告菏泽黄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峥
审 判 员 王书鑫
代理
审判员 姜 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艳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