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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455号

施祥与溧水县永阳镇村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祥,溧水县永阳镇村镇建设管理服务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祥。委托代理人蔡钧,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水县永阳镇村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文昌西路。法定代表人陈小林,溧水县永阳镇村镇建设管理服务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周敦福、章秋香,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祥与被上诉人溧水县永阳镇村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以下简称永阳村建所)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施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钧、被上诉人永阳村建所的法定代表人陈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施祥于1992年12月参加工作。2002年7月1日,施祥与永阳村建所签订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聘用合同期满,永阳村建所未及时与施祥续签聘用合同,施祥继续在永阳村建所工作,由永阳村建所正常发放工资。2011年3月1日,施祥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原审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永阳村建所根据相关规定于2011年4月10日解除与施祥2002年7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但永阳村建所至今未向施祥送达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永阳村建所发放施祥的工资至2011年4月份,后予以停发。根据永阳村建所核算,施祥尚有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的绩效工资26526元未补发。并且,永阳村建所以施祥受刑事处罚解聘为由,为施祥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变更,自2011年7月起终止与施祥的社会保险关系。缓刑考验期满后,施祥于2012年3月21日和3月26日两次向永阳村建所书面申请,要求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安排工作,永阳村建所均未答复。施祥就聘用合同争议申请仲裁。溧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1、永阳村建所为施祥补缴2011年7月到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2、对施祥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施祥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永阳村建所:1、补足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差额26436元;2、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工资60354元;3、补缴2002年2月至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补缴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施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永阳村建所支付工资至一审判决之日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聘用合同书、申请书、住房公积金缴费明细、发放工资名册、绩效工资实施办法、解聘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社会保险关系变更表、通知、绩效工资清算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故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当事人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永阳村建所是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施祥与永阳村建所之间因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系人事争议,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施祥与永阳村建所双方签订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聘用合同期满,永阳村建所未及时与施祥续签聘用合同,施祥继续在永阳村建所工作,由永阳村建所正常发放工资。该行为视为双方按照原聘用合同继续履行。永阳村建所在施祥正常履行合同期间的工资均已正常发放,施祥对此无异议,故予以认定。2012年永阳村建所实施绩效工资制度,对2010年1月1日开始的绩效工资进行补发。永阳村建所经核算,施祥尚有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的绩效工资26526元,永阳村建所未补发,对施祥主张的诉请中,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尚未补发的绩效工资2652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应当由永阳村建所予以发放。2011年3月1日,施祥因滥用职权罪被原审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执行期间,应当停发原工资。缓刑考验期满后,施祥未实际工作,施祥曾经两次向永阳村建所书面申请要求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安排工作,永阳村建所均未答复,也未安排其工作。虽然永阳村建所未向施祥送达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但施祥于2012年9月申请仲裁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自己被依法判处刑事处罚,永阳村建所才与其解除了聘用合同。因此,施祥主张永阳村建所应当支付缓刑执行之日至判决之日期间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施祥主张永阳村建所补缴2002年2月至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请,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收案范围,故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溧水县永阳镇村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施祥绩效工资26526元。

二、驳回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施祥上诉称:其一、虽然其被判处了刑事处罚,但其在永阳村建所一直工作至2011年7月,之后未再工作是由于永阳村建所未安排其工作;永阳村建所至今未向其送达解除聘用关系证明,故双方聘用关系仍未解除,故永阳村建所应支付其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之间的工资。其二、即便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法院对相关事实应查清,以便其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永阳村建所:1、支付2011年1至7月差额工资及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工资;2、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

被上诉人永阳村建所辩称:施祥于2011年3月被原审法院判处缓刑后,其于同年4月即作出了解除与施祥聘用关系的决定;决定作出后,通知施祥来办手续,但施祥未予理会;其发放施祥工资至2011年4月,之后未再发放;其于2012年实施绩效工资,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发放施祥2011年的绩效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施祥于2012年3月被原审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判处缓刑后,在永阳镇司法管理所监督下进行缓刑改造。施祥自称其自2011年7月起按单位要求在家待岗。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双方人事聘用关系何时终止;

二、永阳村建所应否支付施祥2011年1月至7月差额工资及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

三、法院应否审理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请求。其一、关于人事聘用关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永阳村建所依照该条规定作出解除与施祥的人事聘用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应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而永阳村建所虽称已于2011年4月作出解除决定后告知施祥解除人事聘用关系的相关事宜,但对此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施祥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永阳村建所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采信;施祥自认自2011年7月起即未再上班,其虽主张是接到领导通知待岗,但其对于被通知待岗的事实未能举证,故本院对于其所主张的待岗不予采信。再者,永阳村建所实际为施祥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6月,于同年7月将施祥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最后,施祥自认永阳村建所发放其工资至2011年7月。综上,永阳村建所于2011年4月作出解除人事聘用关系决定,而自2011年7月起,施祥不再向永阳村建所提供劳动,永阳村建所也未向施祥支付工资,双方之间代缴社会保险关系也转出,因此,本院认定永阳村建所与施祥之间的人事聘用关系于2011年7月解除。其二、关于补发工资问题。首先,施祥自认永阳村建所已发放了其2011年1月至7月工资,现其二审中虽主张未足额发放,要求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该请求已超出其一审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其次,2011年7月之后,双方人事聘用关系已解除,施祥未再向永阳村建所提供劳动,永阳村建所也没有向其支付工资的法律义务。综上,施祥关于支付2011年8月之后工资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三、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本院对于施祥作出的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上诉主张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虽然在双方人事聘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上不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绪敏

审判员  孙 亮

审判员  韩文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