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马民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反诉被告):于益富,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凤贵,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德康,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于益富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凤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益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化,周凤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华、陈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益富本诉诉称:周凤贵经营和县蒙安溶解乙炔气厂(以下简称蒙安乙炔气厂)期间,因不善管理,致使该厂濒临破产。为改变经营状况,周凤贵邀于益富入伙。2009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合股经营协议》,约定于益富持有蒙安乙炔气厂30%份额,周凤贵持有70%份额。后双方又在2009年9月7日签订《生产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由于益富一人承包经营蒙安乙炔气厂。根据《合股经营协议》和《生产经营承包协议》的约定,于益富为满足生产经营需要,独立决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该投资费用双方按各自所持股份比例进行分摊,并且协议期内,任何一方擅自中止协议,则按违约处理,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后于益富在独立经营期间,刻苦努力,采取加大投入、加强管理等措施,使蒙安乙炔气厂经营转好。于益富为进一步提高企业效益,根据市场需求,欲增设液罐氧气、氩气、二氧化碳等其他气体充装项目。在与周凤贵协商后,双方就新增项目于2010年3月14日签订了《合股经营补充协议》和《生产经营承包补充协议》。根据两份补充协议约定:新增项目费用双方按各自所持股份比例进行分摊,共同投资受益,并且新增项目仍由于益富承包经营,违约责任则按原协议合并执行。协议签订后,周凤贵迟迟不兑现其所应支付的70%出资款,于益富为新增项目上马,在资金短缺情况下,向外借款200万元,为此给予益富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后周凤贵又出尔反尔,纠集地痞流氓强行进厂,阻挠蒙安乙炔气厂的正常生产经营,最终迫使企业停产,新增项目无法正常投产。周凤贵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给予益富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为此,于益富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及承包关系;2、周凤贵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于益富违约金200万元;3、周凤贵支付于益富就新增项目为其垫付的投资款1999086.53元;4、周凤贵支付于益富因垫付1999086.53元新增项目投资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80万元(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月按四万元计算);5、周凤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达成部分和解,于益富撤回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但仍要求周凤贵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及80万元利息损失。周凤贵本诉辩称:1、是于益富违约在先,其不应支付200万元违约金。2、根据协议,前期的新增项目费用承担,双方已经确认。后期的新增项目应该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再进行投资,但是于益富未通知周凤贵,周凤贵对后期新增项目不予认可,对垫资利息也不予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于益富的诉讼请求。周凤贵反诉诉称:2009年9月初,周凤贵将蒙安乙炔气厂30%的股份转让给予益富,并以优惠条件让于益富承包该厂。但于益富不按约定提供蒙安乙炔气厂生产、财务报表,向周凤贵名下的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提供乙炔气时又缺斤短两,影响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市场信誉,并随意克扣红健气体有限公司钢瓶。后于益富在蒙安乙炔气厂单方面增加液罐氧气、氩气、二氧化碳等其他气体充装项目,并许诺周凤贵以投资额23%的回报,诱骗周凤贵对该项目追认投资。后于益富在申报该项目手续上又冒充周凤贵(蒙安乙炔气厂负责人)签名以骗取通过审查立项。周凤贵遂断然决定暂停对该项目投资,并要求于益富配合其对新增项目安全体系进行检查。而于益富拒绝周凤贵在内的技术人员进厂检查。此外,于益富经营管理混乱,经其承包经营的蒙安乙炔气厂过检的钢瓶送至南京桥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充装,发生了一死两伤的钢瓶爆炸重大安全事故,使周凤贵为此代偿80余万。因于益富违约,作为拥有蒙安乙炔气厂70%份额的股东,周凤贵已失去了对蒙安乙炔气厂的控制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于益富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周凤贵2**万元违约金;3、于益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达成部分和解,周凤贵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但仍要求于益富支付200万元违约金。于益富反诉辩称:1、于益富承包蒙安乙炔气厂之初,主办会计由周凤贵委派,于益富不存在不提供财务报表的情况。且蒙安乙炔气厂每月报税都要提供财务报表,不可能不向周凤贵提交财务报表。2、于益富提供给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的乙炔气不存在缺斤少两,双方结算是按实际充装量结算,部分钢瓶达不到协议约定的充装量,是因为钢瓶中丙酮缺少导致,并非人为。3、于益富没有随意克扣钢瓶,因周凤贵在于益富承包蒙安乙炔气厂时,未按约向于益富交付钢瓶,于益富经周凤贵许可,在其后经营中逐渐扣除其钢瓶。4、于益富上马新增项目是经周凤贵认可的,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及周凤贵的文字确认,于益富有权上马新增项目,并要求周凤贵按股份比例投入资金。5、2009年12月14日南京桥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责任与于益富无关,系周凤贵自己安全管理不善造成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调查报告对此予以了明确。综上,请求驳回周凤贵的反诉请求。于益富就其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八组证据:证据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蒙安乙炔气厂为合伙企业及该企业的合法性。证据二:合股经营协议、合股经营补充协议、生产经营成本协议、生产经营承包补充协议、关于于益富退股红健空分和入股并承包经营蒙安乙炔气厂一揽子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于益富与周凤贵之间的合伙关系,以及于益富承包蒙安乙炔气厂并实际进行管理,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金。证据三:关于蒙安乙炔气厂安全生产有关情况说明、2009年1-4月财务报表、2011年1-4月财务报表各一份,证明于益富承包经营后,蒙安乙炔气厂经营状况发生好转。证据四:和县乌江派出所接警记录、接管告知书、协调会记录各一份,证明周凤贵对蒙安乙炔气厂肆意骚扰导致该厂停产。证据五:借款协议、收条、新增项目备案函、新增项目试生产许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各一份,证明于益富因周凤贵违约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以及新增项目无法正常生产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证据六:关于蒙安乙炔气厂合股经营备忘录、供货协议、催款函各一份,证明于益富按约履行供气合同,不存在不提供财务报表的事实和故意,及周凤贵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欠货款违约的事实。证据七: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充气凭证、发票、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试生产备案告知书等,证明于益富合法充装气体,供应给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证据八: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证明周凤贵损害蒙安乙炔气厂利益,周凤贵存在违约行为。周凤贵对于益富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蒙安乙炔气厂系高危险生产企业,周凤贵系执行事务合伙人,需要特别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于益富负有提供财务报表、增加投入需征得同意、固定回报、保质保量按成本价供气、安全生产承包责任等义务,其系单方面上马新增项目。对证据三,认为不足以证明于益富的主张,2009年9月蒙安乙炔气厂已整改到位,但此后于益富承包经营后接连发生脱检气瓶爆炸、无证充装被查等事故说明其不注意安全生产工作。于益富也未按约及时、如实提供财务报表,诉讼期间单方提供所谓财务报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四,认为不足以证明于益富的主张,于益富违法违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及周凤贵重大损失,故周凤贵采取措施、政府进行调处。对证据五,认为不足以证明于益富的主张,借款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缺乏资金收支凭证,新增项目备案函等系于益富承包经营后擅自上新增项目的有关材料,于益富因违法违规违约行为造成双方散伙、项目搁浅,其责任由于益富自己承担。对证据六,备忘录形成于合伙初期,于益富承包之后情况发生变化,不能因此不按约定提供财务报表。于益富应保质保量按成本价供货,单方函件不足以证明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违约,复函等于承认调价,只有价格达到了上下浮动200元/吨才能调价。丙酮的多少不能成为其虚报数量的理由,丙酮不足时于益富有义务补加。对证据七,认为能够证明于益富供货短斤少两、肆意调价,冒用周凤贵签名擅自上新增项目,申请书不等于许可证,试生产应按规定时间和要求进行,不足以证明其按约履行。对证据八,认为可以证明于益富承包期间无证充装,违法违规。周凤贵就其反诉诉讼请求及本诉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七组证据:证据一:合股经营协议、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供货协议、合股经营补充协议、生产经营承包补充协议、关于于益富退股红健空分和入股并承包经营蒙安乙炔气厂一揽子补充协议、蒙安乙炔气厂安全生产责任状、蒙安乙炔气厂软件资料交接清单各一份,证明于益富30%的股份源于周凤贵的评价转让,周凤贵持股70%,于益富负有提供财务报表、增加投入征得同意、固定回报、保质保量成本价供气、安全生产承包责任等义务,承包后利用接收的证照公章单方面上新增项目。同时证明双方的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证据二:南京市政府关于同意“12.14”氧气瓶充装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宁浦)质技监罚字(2010)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皖巢)质技监罚告字(2011)第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2)花执字第00157号执行通知书、(和)质技监罚字(2012)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于益富违法违规,所提供超过检验周期气瓶导致“12.14”氧气瓶充装爆炸事故,无证充装多次被查实处罚,给合伙企业、周凤贵及所属企业造成的损失大于约定的200万元违约金。证据三:增值税发票、蒙安乙炔气厂核算框架、蒙安乙炔气厂供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乙炔气成本、关于于益富承包蒙安乙炔气厂违约交涉函、回复函等,证明于益富承包期间供货价格高于约定成本价,比市场销售价格高,且未能就电石价格上下浮动200元/吨从而按约调价进行举证,于益富构成重大违约。证据四:蒙安乙炔气厂充装明细表、情况说明、情况函各一份,证明于益富承包期间,向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供货长期缺斤少两,严重违约,给周凤贵所属公司及客户造成较大损失。证据五:气瓶充装许可申请、气瓶充装单位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于益富承包期间冒用周凤贵名义擅自上马新增项目,严重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证据六: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各一份,证明于益富违约后仍持续经营,单方获利,周凤贵却未能享受到任何合法权益。证据七:解除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凭证各一份,证明于益富承包期间违法违规违约,周凤贵依法提出解除合同。于益富对周凤贵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能够证明于益富依约履行,周凤贵却因琐事认为阻挠企业生产,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2.14”事件与于益富无关,且于益富在承包蒙安乙炔气厂期间从未发生安全事故,在蒙安乙炔气厂发展过程中,周凤贵作为大股东,因其与于益富之间的矛盾,竟然想质检部门举报,损害企业利益,周凤贵也从未尽到监督安全生产责任。对证据三,认为大多为周凤贵单方制作,且乙炔气的原材料价格是随市场变化的。对证据四,于益富依照充装重量与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计算货款,不存在缺斤少两。因周凤贵为节省成本,不愿为钢瓶补充丙酮,导致很多钢瓶充气不足,周凤贵自己又按瓶销售才造成对其客户违约赔偿。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于益富在承包期内合法经营,周凤贵既然将企业公章等材料交付给予益富即是对于益富的授权,且双方也有新增项目的合作协议,不存在擅自上马新增项目,且新增项目对蒙安乙炔气厂有利。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有两张发票并非生产销售所开,而是此前蒙安乙炔气厂的销售回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认为周凤贵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于益富也未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益富提交的证据:周凤贵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三财务报表系于益富单方制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四系和县公安局乌江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会记录,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借款协议、收条系于益富单方提供,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新增项目备案函、新增项目试生产许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系有权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周凤贵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周凤贵提交的证据:于益富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二中“12.14”氧气瓶充装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宁浦)质技监罚字(2010)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皖巢)质技监罚告字(2011)第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2)花执字第00157号执行通知书、(和)质技监罚字(2012)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作出的执法文书,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于益富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蒙安乙炔气厂系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乙炔气生产、销售,氮气、氩气、丙烷、氧气、二氧化碳销售;周凤贵为该厂负责人。2009年3月31日,周凤贵与于益富签订《蒙安乙炔气厂合股经营协议》,约定周凤贵持有蒙安乙炔气厂70%的股份,于益富持有蒙安乙炔气厂30%的股份。2009年9月7日,周凤贵与于益富又签订《蒙安乙炔气厂生产经营承包协议》,约定:蒙安乙炔气厂由于益富个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间的生产经营支出由于益富承担,于益富以成本价向周凤贵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供应乙炔气作为承包费;承包期为2009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周凤贵有权对于益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对于益富的不正当行为有权提出整改要求;于益富为满足生产经营需要对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增加投入,在征得周凤贵同意后,双方按股份比例进行投入;如果周凤贵不愿意投入,则于益富增加的固定资产投在在承包结束时折价转入蒙安乙炔气厂总资产中,折价转入部分由双方按股份比例分摊;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同日,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与蒙安乙炔气厂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蒙安乙炔气厂向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供应乙炔气;蒙安乙炔气厂保证每瓶气净重在1.8公斤至2.2公斤之间,如乙炔气钢瓶内丙酮不足,根据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要求补加丙酮,费用由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承担;蒙安乙炔气厂以14.75元/公斤的成本价向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供应乙炔气,如电石价格发生变化且上下浮动达到200元/吨时,蒙安乙炔气厂可以根据电石的成本差价调整供货价格,但不得超过成本,上下浮动不超过200元/吨,供货价格不调整。2010年3月14日,周凤贵与于益富签订《蒙安乙炔气厂合股经营补充协议》,约定:蒙安乙炔气厂新增的液罐氧气、氩气、二氧化碳气体充装项目,周凤贵持有70%的股份,于益富持有30%的股份,双方按股份比例共同投资、共同受益,并承担权利义务;新增项目以实际投入作为蒙安乙炔气厂的增加资产,协议签订前,于益富的投资额必须持有相应票据经周凤贵审核认可后,由双方按比例分摊(附认可清单),后期投入资金必须经双方认可后,按股投入。同日,双方又签订《蒙安乙炔气厂生产经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周凤贵将持有70%股份的乙炔气厂新增的液罐氧气、氩气、二氧化碳气体充装经营权承包给予益富,承包期间,于益富按照周凤贵在该项目上的投资总额,以平均每年23%的固定回报支付承包金给周凤贵,乙炔气承包经营方式仍维持原承包协议不变;承包期为2010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于益富负有安全生产责任,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关于于益富退股红健空分和入股并承包经营蒙安乙炔气厂一揽子补充协议》,约定周凤贵、于益富对于益富单方面在蒙安乙炔气厂增上的液罐氧气、氩气、二氧化碳气体充装经营项目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双方在蒙安乙炔气厂的股份比例共同投资、共同受益。2010年3月16日,周凤贵将蒙安乙炔气厂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全套资料移交给予益富。另查明:因蒙安乙炔气厂经营矛盾,周凤贵带人强行阻碍蒙安乙炔气厂生产经营。2011年4月8日、2011年5月20日、2011年5月24日,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三次组织周凤贵、于益富召开协调会,协调处理双方因蒙安乙炔气厂经营发生的纠纷。2011年5月17日、2011年5月18日,和县公安局乌江派出所两次出警处理。又查明:2010年元月至2010年10月,蒙安乙炔气厂先后就增加氧气、氩气和二氧化碳气体充装项目向和县经济委员会、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等申报项目备案和建设备案,并向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申请鉴定评审。再查明:于益富就新增项目申报气瓶充装许可证时,曾冒用周凤贵签名。2011年5月6日,原巢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皖巢)质技监罚告字(2011)第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蒙安乙炔气厂未取得氧气、氩气、二氧化碳充装许可擅自充装氧气、氮气和二氧化碳气体,拟责令蒙安乙炔气厂停止无证充装并罚款20万元。2012年4月23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花执字第00157号执行通知书,通知蒙安乙炔气厂,原巢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7月8日作出的(皖巢)质技监罚字(2011)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要求其立即履行。2012年8月10日,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和)质技监罚字(2012)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蒙安乙炔气厂未经许可擅自充装氧气、二氧化碳气瓶,充装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决定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并罚款10万元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做调解工作,于益富和周凤贵于2012年9月18日就本案纷争达成部分调解:于益富与周凤贵解除在蒙安乙炔气厂的合伙关系和承包关系;于益富退出蒙安乙炔气厂经营,并将全部股本作价549241.13元转让给周凤贵;就蒙安乙炔气厂新增项目及设备,周凤贵支付于益富1466343.68元;周凤贵支付于益富承包经营期间新增钢瓶款733586元;蒙安乙炔气厂全部资产及证照资料交给周凤贵。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现,于益富要求周凤贵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及因新增项目垫资产生的80万元利息损失;周凤贵要求于益富支付200万元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一、于益富承包经营蒙安乙炔气厂期间,于益富、周凤贵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1、于益富承包蒙安乙炔气厂后,于益富与周凤贵一直因经营和其他生意问题发生矛盾,2010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蒙安乙炔气厂合股经营补充协议》、《蒙安乙炔气厂生产经营承包补充协议》、《关于于益富退股红健空分和入股并承包经营蒙安乙炔气厂一揽子补充协议》反映出于益富系承包经营蒙安乙炔气厂后单方增加液罐氧气、氩气、二氧化碳气体充装项目,周凤贵是后来对此新增项目进行追认,并由双方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对新增项目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2011年4月至5月,周凤贵因蒙安乙炔气厂的经营问题与于益富矛盾激化,先后经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和县公安局乌江派出所出警处理。作为合伙人,周凤贵应当与于益富协商处理或通过法律途径处理,其强行阻碍蒙安乙炔气厂生产经营,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3、蒙安乙炔气厂属高危险生产企业,于益富在承包经营中应当严抓生产安全。在未取得氧气、氩气、二氧化碳充装许可证、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对氧气、氩气、二氧化碳等新增项目进行生产充装,先后被原巢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行政处罚。于益富作为蒙安乙炔气厂合伙人及承包人,其在承包经营期间无证生产对蒙安乙炔气厂造成极大的影响和损害,对周凤贵也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4、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现于益富、周凤贵在履行《蒙安乙炔气厂生产经营承包协议》及《蒙安乙炔气厂生产经营承包补充协议》中均出现违约行为,且双方的违约程度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害结果相当,双方均不属于守约方,双方均无权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于益富要求周凤贵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周凤贵要求于益富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于益富因新增项目投资是否有权要求周凤贵赔偿其利息损失。2010年3月14日的《蒙安乙炔气厂合股经营补充协议》约定新增项目后期投入资金必须经双方认可后,按股投入。3月14日前,于益富因新增项目产生的投资经双方确认后,已经按股份比例结清。现于益富不能举证证明3月14日之后的投资得到了周凤贵的认可,故于益富后期因新增项目投入资金仍系其单方行为,不属于为周凤贵垫资,其无权要求周凤贵赔偿其损失。综上,于益富的诉讼请求及周凤贵的反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于益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周凤贵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45193元,由原告于益富负担;反诉诉讼费11400元,由反诉原告周凤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悝元
审判员 王秋霞
审判员 李 翔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小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