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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282号

赵开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开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开义,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抓获,2013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开义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于2013年8月30日、11月12日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开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赵开义在本市二七区华中路台胞小区,通过GPS定位找到其以10万元抵押给被害人赵某某的豫AK39**号黑色别克轿车,后将该车盗走。2013年4月1日公安人员在山东省微山县将被告人赵开义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68000元。现赃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开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开义辩称,自己当时没想着偷车,是因为家人追着要车,自己一时冲动才把车开走了;自己使用GPS定位,是不想让赵某某动自己的车。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赵开义向被害人赵某某借款10万元,并用其实际持有的豫AK39**号别克轿车作抵押。2013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赵开义在本市二七区华中路台胞小区,通过GPS定位找到其抵押给被害人赵某某的豫AK39**号黑色别克轿车,后将该车盗走。2013年4月1日公安人员在山东省微山县将被告人赵开义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68000元。现赃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12月27日15时许,赵开义称急着用钱,向自己借款10万元,并用豫AK39**号别克轿车作抵押。该车户名是郝某某,车实际是赵开义出钱买的。2013年1月7日19时许,自己把车停在自家楼下后出差,2013年1月10日22时许回来发现车不见了,妻子师某遂报警的事实。2、证人师某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12月27日15时许,赵开义称急着用钱,向丈夫赵某某借款10万元,并用豫AK39**号别克轿车作抵押。该车户名是郝某某,车实际是赵开义出钱买的。2013年1月7日,自己把车停在自家楼下后出差,2013年1月10日22时许回来发现车不见了,自己遂报警的事实。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赵开义用其身份证和郑州市居住证购买了一辆豫AK39**号别克轿车,实际出资人是赵开义。4、被告人赵开义的当庭供述,证明了其于2012年7月份以157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豫AK39**号别克轿车,户名挂在郝某某名下。2012年12月27日,自己从被害人赵某某处借款10万元,并用豫AK39**号别克轿车作抵押。当时自己给了赵某某一把钥匙,自己也留了一把钥匙。2013年1月7日下午,自己到赵某某的住处找其归还3万元的利息,但没有见到赵某某。看到楼下停着自己的车,用自己携带的车钥匙打开车门拿出自己的驾驶证后,因家人催着开车回老家,自己一时冲动,把车开走了。其在侦查机关曾供述称,当时想起车上装有GPS定位,就想着把车开走,不还赵某某的钱,自己通过向车上装的GPS发短信,在赵某某住处的楼后面过道里找到该车,用自己留的一把钥匙将车开走。因怕赵某某找到自己,后将手机关掉。自己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03639****。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1503639****为被告人赵开义使用的手机号,1597840****为豫AK39**别克车的号码,2013年1月7日被告人使用1503639****向1597840****发短信,通过1597840****回复的短信确定豫AK39**别克车的位置。6、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被告人驾驶被盗车辆照片、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销售发票、借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开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开义提出的其没使用GPS定位偷车,是因为家人追着要车,才一时冲动把车开走了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赵开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话清单、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开义系在乘被害人赵某某不在家之机,通过GPS定位将该车开走,直到将近三个月后,被告人赵开义在山东省微山县被抓获,方将车辆追回,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开义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8000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开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豫AK39**号别克轿车一辆,依法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审 判 员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