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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363号

王常非与陈昌平、蒋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常非,陈昌平,蒋红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王常非,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苏州市平江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昌平,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蒋红莲,女,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

原告王常非诉被告陈昌平、蒋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陈昌平、蒋红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常非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陈昌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但借款后陈昌平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陈昌平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另外,被告蒋红莲系被告陈昌平的妻子,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止利息为37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常非明确利息损失按照本金340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陈昌平辩称,被告陈昌平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本金只有250000元,340000元中包括违约金50000元和利息4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昌平分文未付。

被告蒋红莲辩称,被告蒋红莲不清楚陈昌平借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蒋红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4月21日,王常非分别向陈昌平汇款70000元、132000元,合计202000元。后王常非通过案外人刘根来交付陈昌平48000元。2011年12月15日,陈昌平向王常非出具借条一份,其载明“今由本人向王常非借款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庭审中,王常非和陈昌平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340000元借款中本金为250000元,40000元是王常非从上家借钱需支付的利息,余款50000元是陈昌平到期不归还借款应支付的违约金。另查,陈昌平与蒋红莲于199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0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申请书,被告蒋红莲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根据王常非提供的借条和本院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认定原告王常非与被告陈昌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50000元。被告陈昌平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王常非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陈昌平归还欠款,被告陈昌平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被告陈昌平应及时归还借款250000元。关于借条上一并写明的利息40000元和违约金50000元,合计90000元,结合本案借款的出借时间,截止2013年10月23日,原告王常非主张利息和违约金90000元,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认定应按照250000元本金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借款时被告陈昌平与被告蒋红莲系夫妻关系,且借条出具的日期和借款支付期限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对于上述债务是否属于被告陈昌平的个人债务,被告蒋红莲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昌平、蒋红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常非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0元和逾期利息(本金250000元,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二、被告陈昌平、蒋红莲对上述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1元,由被告陈昌平、蒋红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曹玲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柳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