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2013)金东商初字第668号2013年12月12日封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668号
原告:徐浙华,
委托代理人:朱跃群,
被告:郑荣全,原告徐浙华诉被告郑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浙华的委托代理人朱跃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荣全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浙华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用途为种苗木,约定月息3%,并约定若借款人不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则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花费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息3%支付从2013年3月3日起的利息(计至2013年7月31止本息合计80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浙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郑荣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种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为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三分,每月结清并付清。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着后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郑荣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被告郑荣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建萍
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
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舒珊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