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刑三复字第20号被告人熊细龙,男,1952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身份证号码3601031952********,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新康监狱。指定辩护人王春玲,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细龙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洪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细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熊细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案发当日,被告人熊细龙因向被害人马某某说几个月前其与闵某某打架时马拖歪架之事,双方发生争执打斗,熊细龙拿出匕首朝马某某捅了一刀,之后又在马的左、右大腿上各捅了一刀,后面两刀不是致命要害部位,故熊细龙主观上并没有要将马某某杀死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认定熊细龙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确,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细龙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当减轻和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经复核确认:2012年11月4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熊细龙与被害人马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十字街荣强水酒店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熊细龙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马某某的右前胸猛刺一刀,马某某被刺后倒地,熊细龙持刀继续朝马某某左大腿、右大腿各捅一刀,致马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单刃锐器作用于右胸部致右心耳及升主动脉破裂,导致心包填塞及大出血休克死亡。同日晚21时许,被告人熊细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从熊细龙处提取的作案工具匕首、作案时穿的衣服裤子等物证、目击证人吴某某、黄某某、涂某某证实目睹熊细龙持匕首捅刺马某某的证言和黄某某、涂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闵某某、熊某甲的证言和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损伤部位及死亡原因的法医学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熊细龙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细龙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纠纷后,持刀将被害人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熊细龙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熊细龙不具有杀死马某某的主观故意,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右胸部、左右大腿各有一处损伤,其中胸部损伤为致命伤,一次性作用可以形成。熊细龙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即持刀朝被害人的胸部捅刺一刀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从被告人所持作案工具、所刺部位和力度,反映出被告人具有杀人的故意,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还提出熊细龙有自首等情节,经查属实,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核准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刑一初字第1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熊细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爱珍
代理
审判员 方石清
代理
审判员 陶伟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俞琳祎 关注公众号“”